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妮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妮佳诉被告刘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妮佳诉称,被告人刘林现租住我们的房子,租住时间范围为2020年10月20号到2021年10月19号。按照租房合同房租按季度付且应提前支付,但被告人没有按照合同按时支付房租,过往两个季度总是拖欠房租,当前季度(2021年4月20号到2021年7月19号)还拖欠750元,我们多次联系催缴房租,但被告人用各种理由推脱,让他们搬离也不搬离,催款过程耗费了我们大量的时间,同时也给我们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不能专心工作及生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租金5000元一次性付清;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建筑面积70.53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标准20000元,季度付,押金2000元……。

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提前30天支付下一季度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理由就租赁期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协议对于租金数额及租金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妮佳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房屋租金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刘妮佳承担64.5元,由被告刘林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