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祁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暂无住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19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XXXXX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异议人)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祁某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祁某称,法院在执行(2020)晋1021执476号案件中冻结异议人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4011.39元款,而此款是异议人每半年住院一次的医疗费报销返还款,该账户系社保账户。因本人离异单身,又身患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每月购买控制癌症药物和半年一次定期住院治疗都需要这张医保卡。自医保卡冻结后,异议人无法购买药物,现已3个月没有吃药,若不解冻账户就无法住院治疗。请求法院解除(2020)晋1021执47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XXXXX账户以及人民币4011.39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异议人)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晋10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晋1021执476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祁某在山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冻结4011.39元。祁某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所冻结账户系其社保账户,账户内4011.39元系其定期住院医疗费报销款,由于法院的冻结,其住院治疗不能得到保证,故请求解除冻结。同时提供大额疾病诊疗手册、住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票据、疾病诊断书、医保卡客户交易明细账单等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给被执行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异议人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乳腺疾病,需要定期住院治疗和购买药物。而案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XXXXX账户经本院核对,除异议人每月1427.53元退休金和定期住院报销医疗费外,再无其他款项明细来往,因此案涉账户内4011.39元应为异议人必需的生活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标准确定。”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20)晋1021执476号之七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国磊 审判员 杨建荣 审判员 李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