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莅云,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五家渠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7734698631。

法定代表人:徐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莅云与被告五家渠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王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红、王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五家渠XXX号房屋15平方米设备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3月14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损失115719.5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五家渠市XXX号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总共391.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3097元,总金额是121278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交首付712785元,余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07年3月4日之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内有一块约为15平方米的设备间系被告占用,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称该设备间不属于原告所购买的391.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2019年1月8日,在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后才得知,被告一直占用的设备间也属于原告所购买的39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占用该设备间,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391.6平方米,设备间没有包含在其房屋面积中,是测绘公司在绘图过程中的笔误,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在2007年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在2007年至2020年间,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设备间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被告作为开发商没有权利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被告未侵占原告的房屋面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五家渠市XXX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97元,总金额1212785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8年9月,新疆北斗基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更换房产证之前,对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结论为案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39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72.17平米,分摊面积19.43平米。2019年1月8日,原告更换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书附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分摊面积与新疆北斗基准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一致。原告认为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西南角15.7平方米的消防控制室包含在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中,故请求被告返还该控制室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测绘公司)对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96.48平方米(不含15.7平方米设备间),套内面积361.15平方米、分摊面积35.33平方米。

另查明,与案涉房屋紧邻西南角有一间15平方米的设备间,自建好后一直作为消防控制室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新(2019)第六师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北斗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备案设计图、照片、新疆兆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占用的15.7平方米的设备间,首先要审查该15平方米的设备间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该设备间为其所有的主要证据为北斗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作的房屋(分层)分户层面图,认为该图平面图显示15.7平方米的设备间包含在其购买的房屋中,故主张其对该设备间享有所有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备案设计图可以看出,该设备间设计时就不包含在被告购买的房屋中,且该设备间自原告购买房屋时即已存在并一直作为消防控制室使用至今。其次,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现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391.6平方米,2019年1月8日更换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也为391.6平米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兆新测绘公司对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包含15.7平方米设备间建筑面积为396.48平方米。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当事人及法庭质询,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所购房屋面积未包含15.7平米的设备间。综上,原告对15.7平方米的设备间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对其主张返还设备间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莅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1836.87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4510.87元,由原告谭莅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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