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629室。

法定代表人:高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北三巷436号欧亚·城市印象小区2栋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林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20)新23民终4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73,001元;3.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5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提供并安装无机布特级防火卷帘门,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林立作为经办人,承诺与被告共同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

被告林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提交《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欠条一份、照片3张、《5号楼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2份、财务凭证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林立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61樘无机布特级防火卷帘门,规格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现场的数值为准。合同总价500,000元。合同中对交货期限及工期要求、包装及运输、付款方式及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承揽的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5号楼工程提供合同约定型号的防火卷帘门,被告林立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5日,被告林立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鼎森门业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国际建材城5号楼工程款)¥:400,000(肆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叁拾万元)由林立在2018年2月20日之前全部一次性支付。(伍万元)¥:50,000由林立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伍万元整)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如果按期没有支付,走司法程序。林立2017年12月5日612425XXXXXX电话:186XXXXXXXX。”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案外人克拉玛依金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5号楼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此合同尾部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签名确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61樘无机布特级防火卷帘门即使用在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案外人克拉玛依金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5号楼消防工程项目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林立虽未从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取得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的代理权,但案外人克拉玛依金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5号楼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尾部由林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林立持有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并出具《5号楼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林立在现场负责指挥施工,以上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林立具有代理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权限,被告林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林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由其愿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属于债务的加入,故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林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尚欠工程款400,0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的利息27,3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林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分段计算: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6日(300,000元×4.35%÷365天×350天=12,514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2月6日(50,000元×4.35%÷365天×320天=1,907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50,000元×4.35%÷365天×216天=1,287元),以上合计15,708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林立共同向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林立共同向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70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原告新疆鼎森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林立负担7,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