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小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小金诉被告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晓向原告朱小金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被告朱晓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2月2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77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小金与被告朱晓为同村居民,两人原为关系较好的朋友。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朱晓多次向原告朱小金借现金,共计28000元整。朱晓于2017年8月10号向原告朱小金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朱晓屡屡借口推脱,拒不还款,甚至将原告朱小金的手机号、微信号直接拉黑,并躲着不见朱小金,企图逃避债务。被告朱晓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朱小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晓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朱小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朱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核原告朱小金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小金与被告朱晓为同村居民。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朱小金分若干次借给被告朱晓现金。2017年8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朱晓向原告朱小金出具了借现金2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8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原告朱小金多次向被告朱晓催要借款无获,故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小金与朱晓是同村好友,朱晓陆续向朱小金借款,双方经结算,由朱晓出具借朱小金现金28000元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朱小金可直接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朱晓未依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朱小金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晓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小金借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为297元,由被告朱晓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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