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石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夫妻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离婚,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辩称,欠20000元财产分割款属实,但原告儿子彭某2还欠我20000元钱,主张直接抵消。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彭某、石某于2017年6月在湖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石某于2019年7月1日承诺向彭某支付20000元夫妻财产分割款,并向彭某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应按承诺履行上述协议,本案中,被告石某与原告彭某对夫妻财产分割进行了协议,且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出具相应欠条,其应依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石某立即给付夫妻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石某主张抵消第三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夫妻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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