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6698618306,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冯月福,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火、黄惠芳,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叶美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执行人叶伯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叶一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7)粤1624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人民币370937.64元及利息人民币5885.0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7年10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同意被执行人在2017年11月15日前归还本息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从2017年12月起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50000元,直至还清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在最后一期还款中扣除;四、被执行人叶伯兰、叶一鸣对被执行人叶美忠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15元由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连带负担,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1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执行人迳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并向河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自然资源局、东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县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平县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叶一鸣所有的车牌为粤P×××××号、粤P×××××号的小型汽车两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曾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代为冻结被执行人叶一鸣持有深圳市叶鲜生农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26%股权。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叶伯兰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资金存款人民币346.11元;同日扣划被执行人叶美忠在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田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2027元,扣划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曾田营业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6元,扣划其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资金存款383.2元,共计2626.2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网上冻结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银行账户。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叶美忠银行存款人民币2626.2元、叶伯兰银行存款人民币346.11元,共计2972.31元(不足额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31元,迳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并冻结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银行账户外,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叶美忠、叶伯兰、叶一鸣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