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塞帕尔·买买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第三师伽师总场10连职工,住第三师伽师总场*号小区54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三师伽师总场2连职工,住第三师伽师总场2连*栋*号。
原审被告:卡地尔·卡斯木,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第三师伽师总场7连职工,住第三师伽师总场花园路花园小区*栋*号。
原审被告:吐尔孙·麦麦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第三师伽师总场7连职工,住第三师伽师总场7连*栋*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塞帕尔·买买提因与被上诉人宋玉永、原审被告卡地尔·卡斯木、吐尔孙·麦麦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塞帕尔·买买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塞帕尔·买买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逾期即视为撤回上诉。上诉人塞帕尔·买买提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塞帕尔·买买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 惠 欣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玉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