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先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衡南县。 被告:刘隆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衡南县,现住衡阳市雁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先德与被告刘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德、被告刘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报酬60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其承包的耒阳西湖公馆做装饰瓷砖,被告应付报酬144300元,扣除开支还应付49200元。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又让原告到遥田部队装修办公室,总报酬41767元,已付30000元,还应付11767元。上述二次工程被告共欠原告60967元。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2020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仍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隆明辩称:原告所述失实。耒阳西湖公馆工程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欠原告49200元,实际还应付原告约25000至26000元。因原告到被告家中逼迫,被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但以实际测量为准。遥田部队工程被告仅介绍原告与承包人洽谈,被告也在该工程中务工并进行管理,并非实际承包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且该工程原告也未结算,应只需支付3000元至4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所列耒阳西湖公馆、遥田部队装修明细、证据三原告所列耒阳西湖公馆2-4号楼一楼电梯、遥田部队工作量明细,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自行出具,均未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所列遥田部队装修务工人员结算明细,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虽进行过务工,但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被告方确认,不能直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费某、谢某证言,被告对两人均参与了务工无异议,但对证人所述遥田工程承包人系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被告也在务工,只是介绍原告做该工程泥工部分,为承包人代发了部分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查明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耒阳市西湖公馆工程做瓷砖装贴及水电和灯具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36元/平方单价,根据实际做工面积计算劳务报酬。原告组织人员做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过开支费用951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水电安装部分工作报酬有异议,未达成最终结算。2018年8月至10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耒阳市新市镇遥田空军部队承包办公室泥工工程作业,原告与该工程承包人协商了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内容,并约定由承包人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该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进行过管理,并交付了30000元给原告所带班组人员。该工程原告作业部分现已完工,但未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28000元的欠条,并确定农历2月15日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后被告仍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隆明将所承包的耒阳西湖公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期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注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结算时间为农历2月15日左右,但双方并未重新在确定的时间另行进行结算,故应以双方在2020年1月24日结算为准,被告应就耒阳西湖公馆工程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耒阳西湖公馆工程劳务报酬4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耒阳遥田部队工程,原告虽系被告介绍到该工程作业,但原告系与该工程承包人协商具体工作、报酬、领取报酬方式,故并非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不应由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虽交付过30000元劳务报酬给原告方,但其陈述系转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被告系承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耒阳遥田部队剩余劳务报酬款11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隆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先德劳务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先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刘隆明负担304元,由原告谢先德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