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陈秀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晓艳诉被告陈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都经营海鲜水产品业务,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托搪塞,始终拖欠原告供货款项。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陈秀君于202年4月3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刘晓艳给付所欠货款¥130000.00元,如乙方逾期给付,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刘晓艳¥150000.00元。”上述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秀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营海鲜水产品业务,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陈秀君于2021年4月3日之前一次性向甲方刘晓艳给付所欠货款¥130000.00元,如乙方逾期给付,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刘晓艳¥1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双方长期形成的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艳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秀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文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兰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