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有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李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安顺市工商联工作人员。

被告:龙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品、李响与被告龙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品、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品、李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340元及利息50600元(每期2300元,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9日共计22期);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龙伟支付二原告合伙资金175440元,并支付以17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共同办厂的合伙人。由于所办厂经营亏损,被告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本人。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尚欠二原告182340元借款,及每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2300元利息的事实,借款人签名为被告龙伟本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龙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原告李响、张有品、被告龙伟、案外人李仁忠合伙开办安顺恒通理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同年3月20日安顺恒通理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法人代表为原告张有品,被告龙伟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材料采购。同年4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李响出资金额12万元,出资比例占30%;李仁忠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占20%;张有品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占25%;龙伟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占25%,所得收益按照出资占比进行分配。四个合伙人均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经营过程中,案外人李仁忠退伙,经二原告与被告龙伟协议,由每人追加投资款12万元,二原告分别出资12万元,但被告龙伟未交纳追加出资款,二原告便代龙伟垫付部分出资款。2019年7月25日,被告龙伟要求退伙。二原告与被告就公司资金进行核算,被告龙伟尚欠二原告合计182340元,被告龙伟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响、张有品现金壹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元(182340元整)借款人:龙伟2019.7.25日注:每月20日之前向以上二人支付利息2300元整龙伟2019.7.25。二原告称借条中载明182340元,包含有:被告龙伟向原告有品的借款、欠公司出资款、欠公司欠款、公司所欠材料款。2019年9月17日,二原告将安顺恒通理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抵偿陈汉洪,并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被告龙伟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69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合伙协议书》、微信转款账单记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在卷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龙伟质证,未质证的原因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仁忠于2017年4月1日就成立安顺恒通理想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合伙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合伙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属合伙关系,本案应按合伙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案外人李仁忠退伙后,被告龙伟与二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达成协议同意龙伟退伙,三人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欠二原告182340元,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伟偿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将被告已付利息6900元从其应偿还金额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仍欠二原告合伙资金175440元(182340元-6900元)。被告龙伟未偿还二原告合伙资金,客观上给二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龙伟以借款175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龙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有品、李响合伙资金175440元,并支付以17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9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计2397.50元,由被告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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