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正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矿山开采行业的工头,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99559219T。 负责人:钟俊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钟俊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谷朝刚,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常住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正强与被告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以下简称六蒙山岩矿)、钟俊应、谷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钟俊应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被告六蒙山岩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谷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应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六蒙山岩矿偿还胡正强借款1500000元及96250元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到2020年5月29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到2020年6月29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到2020年7月29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到2020年8月29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计到偿清借款之日止。前述各段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计,现暂计到2020年11月29日);二、钟俊应、谷朝刚对六蒙山岩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8日,胡正强与六蒙山岩矿签订《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除约定胡正强承包六蒙山岩矿石料加工等权利义务之外,在协议第11、12条约定六蒙山岩矿向胡正强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分五个月每月偿还300000元,谷朝刚于2020年3月13日出的《借条》中明确从2020年4日30日起分五个月每月偿还300000元借款给胡正强,逾期还款的六蒙山岩矿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胡正强。胡正强已将相应借款交付六蒙山岩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谷朝刚,谷朝刚收到借款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给胡正强。根据胡正强与六蒙山岩矿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谷朝刚已将借款用于六蒙山岩矿开支,但六蒙山岩矿在每个还款期限届满时直到现在,都不能偿还胡正强借款。根据钟俊应、钟平武与谷朝刚签订的《入伙协议书》,从2018年8月23日起,这三人是六蒙山岩矿的合伙人,谷朝刚是合伙事务执行人,钟平武作为合伙人按规定应当对六蒙山岩矿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是香港居民,胡正强目前无法取到其住址及通讯地址,故无法列其为被告,但保留适当时追加其为被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

六蒙山岩矿辩称,六蒙山岩矿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通过财务人员向胡正强人支付了190万元款项,其中有5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2、根据六蒙山岩矿与胡正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约定,六蒙山岩矿将一台徐工50铲车作价25万元转让给胡正强,胡正强应于2020年9月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六蒙山采石场在之前留下的石头及场地成品石料合计70万元,胡正强在周转3-4个月后再分期付给六蒙山岩矿,或者在胡正强借给六蒙山岩矿的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根据该约定,胡正强应在2020年9月前向六蒙山岩矿支付95万元,但胡正强一直未向六蒙山岩矿支付该款项,故六蒙山岩矿有权将该95万元款项从案涉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抵销。综上,六蒙山岩矿已偿还案涉全部150万元借款,胡正强现主张六蒙山岩矿未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胡正强的诉讼请求。 谷朝刚辩称,六蒙山岩矿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通过财务人员向胡正强人支付了190万元款项,其中有5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2、根据六蒙山岩矿与胡正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约定,六蒙山岩矿将一台徐工50铲车作价25万元转让给胡正强,胡正强应于2020年9月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六蒙山采石场在之前留下的石头及场地成品石料合计70万元,胡正强在周转3-4个月后再分期付给六蒙山岩矿,或者在胡正强借给六蒙山岩矿的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根据该约定,胡正强应在2020年9月前向六蒙山岩矿支付95万元,但胡正强一直未向六蒙山岩矿支付该款项,故六蒙山岩矿有权将该95万元款项从案涉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抵销。综上,六蒙山岩矿已偿还案涉全部150万元借款,胡正强现主张六蒙山岩矿未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六蒙山岩矿向胡正强借款,与谷朝刚没有关系,谷朝刚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胡正强的诉讼请求。 钟俊应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钟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3日,谷朝刚向胡正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正强150万元用于支付扶绥县蒙山石灰岩矿加工费,借款分五个月等额归还,每月300000元,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还款,2020年8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延迟一天,每天按实际剩余借款金额支付0.2%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此款委托林正(身份证号码:45×××13)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如下账号:银行卡号:62×××79,户名:谷朝刚,开户银行:农行南宁望州支行。2020年3月18日,林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汇入谷朝刚在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内,汇款附言为:代胡正强支付借款。2018年3月18日,六蒙山岩矿作为甲方,胡正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约定甲方交给乙方徐工50铲车一台,作价250000元转让给乙方,2020年9月份一次性付给甲方,山上以前留下石头7万吨,按3.5元/吨核算,场地成品3万吨,按14.66元/吨核算,合计70万元,待乙方周转3-4个月后再分期付给甲方(或者在乙方借给甲方的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胡正强至今尚未向六蒙山岩矿支付上述费用。签订交接清单后,胡正强使用徐工50铲车进行生产作业。2020年8月1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10万元,2020年8月7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胡正强各10万元,2020年8月10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正强10万元,2020年8月12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正强10万元,2020年8月25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10万元,2020年8月27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16万元、支付胡正强20万元,2020年9月9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正强10万元,2020年9月18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10万元,2020年9月21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20万元,2020年9月30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20万元,2020年10月12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20万元,2020年11月1日,六蒙山岩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正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81万元,胡正强自认六蒙山岩矿上述转账给林正的款项系支付给胡正强的款项。 另查明,六蒙山岩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俊应。2020年3月8日,六蒙山岩矿作为甲方,胡正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位于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发包给乙方开采钻孔、山路排险与表皮清理、爆破、导运、破碎加主石料与装上车运输等,承包开采期限为3年,即从2020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的产量定为10万立方/月,价格均为(包括石料4-8、2-4、1-3、1-2、05、石粉;片石15元,废泥及泥石粉8元/吨)每立方22元提成给乙方作为开采生产费用,销售计量可按过磅的吨数(每立方以1.5吨)计算方量,并以双方当事人在每车次的销量、凭证单上签名为准;甲方在次月的15号前支付给乙方,否则提成总额每延迟一天应交1%滞纳金给乙方;乙方在开采生产承担全部费用,如炸药、爆破费、柴油、电费、人工费、山路清皮排险、机械维修保养费、配件更换等费用,因乙方已垫付了150万元,前期生产费用(炸药、爆破费、柴油、电费)由甲方先支付,在乙方生产承包费结算中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垫付原承包人王东平的生产费用150万元,此款在签定本协议三天内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与原承包方结清所有生产费用,如由此引起的乙方误工,由甲方负责误工费每天5000元,乙方垫付的150万元,甲方分五个月(每月30万元)还清给乙方否则,甲方应支付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8年8月23日,钟俊应、钟平武、谷朝刚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1421399559219T,)现由钟俊应、钟平武合伙投资设立,钟俊应、钟平武、谷朝刚经协商,一致同意谷朝刚入伙投资经营六蒙山岩矿,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谷朝刚即取得六蒙山岩矿合伙人资格,成为六蒙山岩矿合伙人,本协议期限为9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本协议期限届满后,谷朝刚即自动退伙除名,不再是六蒙山石灰岩矿的合伙人,合伙期间,六蒙山岩矿的经营、管理及财务全权由谷朝刚负责,钟俊应、钟平武不得干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0年9月1日,胡正强与案外人韦少宁、林正签订《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交接单》,内容为:2020年6月1日由胡正强、韦少宁、林正签订的合作协议,由于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不按合同支付加工费,胡正强、林正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退出合同,由韦少宁继续承包加工,2020年8月31日场地上储存成品料51200吨(51200吨×14.66元/吨按合计70万元算)由韦少宁接手负责并与六蒙山石灰岩矿进行结算,抵扣王东平留下库存成品3万吨(其中1号线2.5万吨,2号线0.5万吨)石头7万吨,合计70万元。 以上法律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2、转账记录;3、《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4、《石场生产加工承包协议》;5、《入伙协议书》;6、《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交接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谷朝刚作为六蒙山岩矿的执行合伙人,以六蒙山岩矿的名义向胡正强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六蒙山岩矿的加工费,胡正强通过案外人林正的账户向谷朝刚的个人账户支付150万元借款,六蒙山岩矿、谷朝刚、胡正强对六蒙山岩矿已收到胡正强150万元借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胡正强与六蒙山岩矿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六蒙山岩矿承诺借款分五个月等额归还,每月300000元,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还款,2020年8月30日还清,现胡正强主张六蒙山岩矿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六蒙山岩矿辩解其已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胡正强人支付了190万元,其中有5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同时,根据六蒙山岩矿与胡正强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的约定,胡正强应在2020年9月前向六蒙山岩矿支付95万元,但胡正强一直未向六蒙山岩矿支付该款项,故六蒙山岩矿有权将该95万元款项从案涉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抵销,六蒙山岩矿已还清全部借款,胡正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六蒙山岩矿支付的是加工费,也不同意六蒙山岩矿抵扣95万。根据六蒙山岩矿与胡正强于2020年7月18日所签的对账单,截止2020年7月份,六蒙山岩矿尚欠胡正强加工费6028705.73元以及借款本金150万元,六蒙山岩矿从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总共向胡正强支付181万元,该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加工费,同时,六蒙山岩矿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备注是偿还借款,胡正强主张该181万元均为加工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据此,本院认定六蒙山岩矿支付的181万元属于加工费。根据六蒙山岩矿与胡正强签订的《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胡正强应在2020年9月份一次性付给六蒙山岩矿徐工50铲车转让费25万元,同时,山上以前留下的价值70万元石头,待胡正强周转3-4个月后再分期付给六蒙山岩矿,或者在胡正强借给六蒙山岩矿的150万元借款中一次性扣除,胡正强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六蒙山岩矿主张用上述款项抵消本案的借款,胡正强不同意抵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胡正强与六蒙山岩矿互负到期债务,并且均为同一种类即货币,六蒙山岩矿主张抵销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正强不同意抵销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六蒙山岩矿于2021年6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主张抵销,该抵销通知于****年**月**日出生效,即六蒙山岩矿于2021年6月3日偿还胡正强95万元。至于胡正强于2020年9月1日与案外人韦少宁、林正签订《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交接单》,约定由案外人韦少宁向六蒙山岩矿支付山上以前留下的价值70万元石头费用,属于债务转让,六蒙山岩矿不同意该笔债务转让,因此胡正强仍需向六蒙山岩矿支付该笔款项,六蒙山岩矿主张抵销该笔款项有效。六蒙山岩矿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延迟一天,每天按实际剩余借款金额支付0.2%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六蒙山岩矿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胡正强主张以应还金额基数,按年率15.4%分段计取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截至2021年6月20日,六蒙山岩矿尚欠胡正强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224968.34元。六蒙山岩矿用于抵销债务的95万元不足以全部清偿所欠胡正强的借款本息,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六蒙山岩矿用于抵销债务的95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224968.34元,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725031.66元。据此,截至2021年6月21日,六蒙山岩矿尚欠胡正强借款本金774968.34元,往后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率15.4%计算,从2021年6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根据胡正强与六蒙山岩矿签订的《六蒙山石场交接清单》,胡正强已取得该徐工50铲车的所有权。 胡正强主张谷朝刚、钟俊应对六蒙山岩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俊应作为六蒙山岩矿(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胡正强主张钟俊应对六蒙山岩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悖,六蒙山岩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胡正强的借款本息时,钟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胡正强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予以清偿。谷朝刚作为六蒙山岩矿的执行合伙人,在本案中出借银行账户给六蒙山岩矿收取借款,该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谷朝刚应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六蒙山岩矿的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正强借款本金774968.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率15.4%计算,从2021年6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谷朝刚对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上述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钟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予以清偿。 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166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3686元,合计23552元(胡正强已预交),由扶绥县东门镇六蒙山石灰岩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万安 审 判 员  李庆新 人民陪审员  李朝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陆威兵 书 记 员  梁飞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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