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杨军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军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18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杨军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杨军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7次表扬,并358分。属累犯。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军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三天(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益文 审 判 员 林国伟 代理审判员 陈妙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