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环秀小区35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五岭路*号4号楼*单元*号。 被告:张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五岭路*号4号楼*单元*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旭光与被告赵诗辉、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被告赵诗辉及其与被告张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000元整,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按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2.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玛钢厂工作,2015年原告给其姐夫曹长田介绍玛钢厂的部分厂房维修及钢结构小工程,曹长田又与赵诗辉合伙借用泰安华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资质与玫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至2016年赵诗辉与曹长田共干了八九十万的工程,其中曹长田的部分投资由原告垫付。2017年曹长田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曹长田88000元,因曹长田欠原告100000元,故此原告与曹长田、被告赵诗辉三人共同商议由赵诗辉将欠曹长田的88000元直接给原告,因赵诗辉将钱挪用到其他工程上了暂时拿不出来,算赵诗辉借原告的88000元,故此两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到2020年1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赵诗辉以有病需要看病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诗辉辩称,1.赵诗辉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与原告、曹长田达成协议转让债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赵诗辉与曹长田合伙借用华润公司资质与济南玫德铸造公司签订钢结构平台工程施工与材料采购合同,曹长田进行了投资,所以本案实际是合伙纠纷,朱旭光不是合伙人,不能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海燕辩称,同意赵诗辉的答辩意见外,张海燕在借条上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华润公司的证明、施工合同、收到条、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曹长田出具的拨款支出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该88000元款是否已偿还。被告赵诗辉主张2017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给原告朱旭光出具借条后,转给朱旭光30余万元,且曹长田提供的两次拨款支出明细中也载明偿还朱旭光共10万元,已经偿还了该8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条系2017年5月28日曹长田与赵诗辉结账后所写,被告没有归还,2021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内容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出具借条的理由、出具借条后转给朱旭光款项数额与该借条数额不符、偿还时间与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也不相符,还款后也不向原告收回借条等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以及2021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88000元,被告未进行否认,关于还款时间的内容也与借条中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未偿还该88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间,曹长田与赵诗辉合伙借用华润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玫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朱旭光的姐姐朱厚华与曹长田系夫妻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旭光为曹长田垫付建设资金若干,后曹长田偿还朱旭光部分资金,尚欠88000元未还清。 后经赵诗辉与曹长田对账,协商由赵诗辉代替曹长田偿还欠朱旭光88000元,赵诗辉向朱旭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旭光88000元,此款2020年12月以前还清。赵诗辉的妻子张海燕在该借条上借款人赵诗辉的签名处下方签字。曹长田及其妻子朱厚华在该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 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曹长田向原告朱旭光借款,尚欠88000元未还,赵诗辉、张海燕同意代替曹长田偿还该8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000元本金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海燕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海燕与赵诗辉系夫妻关系,其在该借条上借款人赵诗辉的下方签字,其应系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的。退一步讲,赵诗辉承包该工程的收益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张海燕在该借条上签字可以证实其对赵诗辉施工该工程是知情、认可的,其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张海燕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诗辉、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旭光借款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申请费9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赵诗辉、张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昭嵩 书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