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恩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7517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润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7月19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75民终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洪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恩峰、被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安、解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润达公司申请电气工程总造价鉴定自2018年6月5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结束,司法鉴定期间137日,不计入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丰公司给付原告润达公司工程款550000元;2.被告赔偿延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24018.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将被告亿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增加至611133.82元;2.将被告赔偿延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24018.1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增加至236574.99元。应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原告挂靠到牡丹江天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灵公司),使用天灵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分包了柴河林业局沿江小区6、7、8号楼的电气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将电气工程于2012年8月末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没有参加涉案工程建设,更没有权利将此专项资质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因涉案工程由柴河林业局自行开发自行建设,所以,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法律关系。2.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被告结算单据,也没有欠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款。3.依据(2015)黑林立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自认与天灵公司达成和解后,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足以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一事不再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转包、分包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申请本院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及预付工程款明细”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1年6月5日,被告与柴河林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柴河林业局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是本案诉争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亿丰公司中标后,柴河林业局以亿丰公司的名头拨付款项,柴河林业局自己开发建设,并安排人员挂靠到亿丰公司施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对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中标通知书”能够确认被告亿丰公司为中标单位,工程名称为“2011年龙江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柴河林业局沿江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能够确认柴河林业局与亿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1年棚户区改造柴河林业局沿江(望江)小区”。“付款凭证及预付工程款明细”能够确认工程款拨付被告亿丰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亿丰公司关于“柴河林业局自己开发建设,并安排人员挂靠到亿丰公司施工”的质证意见,属于当事人主张,应当举证证明。
2.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润达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亿丰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15日,润达公司与天灵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天灵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承揽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电气工程施工。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与被告亿丰公司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视听资料及同音文字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子友知道原告挂靠天灵公司在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施工的事实,且知道当时没有约定价格并同意对原告施工的电气工程进行合理评估妥善处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李子友总经理对被录音录像不知情,邹玉凯没有告知李子友总经理,属非法录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润达公司在录制视听资料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李子友总经理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工程资料及竣工图纸,意在证明:原告润达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间,按照规定的标准、规范要求,对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进行了电气安装。2012年8月30日,被告亿丰公司、天灵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亿丰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柴河林业局供电局2015年6月8日及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份,原告润达公司邹玉凯持挂靠单位天灵公司的手续在柴河林业局供电局办理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电气安装的审批手续,经审核同意。原告润达公司负责施工的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电气安装工程于2012年8月被电业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7月8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曹立文本人签字,对公章没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5年6月8日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对2015年6月8日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邹玉凯于2011年6月持天灵公司资质和授权委托书,在柴河林业局供电局申请办理电气工程施工手续,柴河林业局供电局同意天灵公司在柴河林业局沿江小区6、7、8号楼电气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亿丰公司认为,2014年7月8日的“证明”上不是曹立文本人签字,原告润达公司未予否认,因此,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7.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申请本院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调取的望江小区6、7、8号楼及附房的建筑面积数据一份,意在证明: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号楼建筑面积为8563平方米,6号楼附房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为8611.104平方米,7-8号楼临街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112.4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为8963.872平方米,共计28457.376平方米。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要确定建筑施工面积必须要有配套施工图纸,否则其计算面积没有依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6、7号楼主楼及6号楼附房,实际施工人是马力,8号楼及7-8号楼临街门市房,实际施工人是赵凤全。实际施工人马力、赵凤全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柴河林业局作为发包人,其有依据出具建筑面积数据。被告亿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建筑施工面积有异议,应当提供配套施工图纸,并依据配套施工图纸出具建筑面积数据,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望江小区6、7、8号楼及附房的建筑面积数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亿丰公司仅以建筑面积上的姓名证明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申请本院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调取的望江小区6、7、8号楼及附房电气工程供应材料一份,意在证明:柴河林业局在望江小区6、7、8号楼及附房电气工程中供应材料的情况。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在该组证据中均有明确的标注马力、赵凤全,柴河林业局出具的该组证据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马力、赵凤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亿丰公司对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望江小区6、7、8号楼及附房电气工程供应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亿丰公司仅以提货单位上的姓名证明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收据”6张,意在证明:原告润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材料投入情况。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收据上没有标注购买单位名称,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收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亿丰公司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10.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2015)柴商初字第11号法庭审理笔录(2015年9月1日)第4页第6行至第13行内容,意在证明:原告润达公司投入涉案工程人工费的事实。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能够证实马力、赵凤全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法庭审理笔录内容为本院(2015)柴商初字第11号原告邹玉凯与被告亿丰公司、天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李守斌的出庭证言,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润达公司欲由证人李守斌证明投入涉案工程人工费的事实,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所以,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法庭审理笔录内容,本院不予采用。
11.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2011年7月25日购货明细一份、2010年8月23日收据一份、2011年8月30日明细表一份、2012年1-8月甲供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润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投入的事实。被告亿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标注原告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2012年1-8月甲供材料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赵凤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购货明细”“收据”“明细表”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亿丰公司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润达公司举示的2012年1-8月甲供材料证据,被告亿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邹玉凯为望江小区8号楼在柴河林业局指定供应电气商店提货金额1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2.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2016)黑7517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电气施工没有结算。原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已经被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75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黑7517民初9号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润达公司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13.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收据”11页,意在证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柴河林业局将工程款转到亿丰公司账户,亿丰公司将这8笔工程款合计为12411035.46元,全部交付给实际施工人马力。原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收款人系徐宏涛,不是马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收据”上收款人为徐宏涛,“徐宏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润达公司质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使徐宏涛与马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仅能证明收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因此,被告亿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
14.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2015)柴商初字第11号法庭审理笔录(2015年6月9日)第16页下数第2行至第17页上数第3行内容,意在证明:马力和赵凤全是6、7、8号楼的实际承包人,亿丰公司将柴河林业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赵凤全和马力。原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载着“从亿丰公司划过钱,是李子友的女儿给我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赵凤全和马力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法庭审理笔录内容为本院(2015)柴商初字第11号原告邹玉凯与被告亿丰公司、天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询问原告邹玉凯后,邹玉凯的言词,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亿丰公司欲证明马力、赵凤全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补强证据,因此,被告亿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
15.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2015)柴商初字第11号案件调查笔录(2015年8月19日)一份,意在证明:邹玉凯自认马力、赵凤全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马力、赵凤全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邹玉凯,为(2015)柴商初字第11号案件当事人,邹玉凯的言词,属于间接证据。被告亿丰公司欲证明马力、赵凤全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补强证据,因此,被告亿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
16.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2015)柴商初字第11号法庭审理笔录(2015年9月1日)第4页第8行至第13行内容,意在证明:马力、赵凤全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马力、赵凤全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法庭审理笔录内容为本院(2015)柴商初字第11号原告邹玉凯与被告亿丰公司、天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李守斌的出庭证言,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亿丰公司欲由证人李守斌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马力、赵凤全的事实,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所以,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法庭审理笔录内容,本院不予采用。
17.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柴河林业局沿江小区电气工程承包价格为人民币45元平方米(一口价)。原告润达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亿丰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亿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5日,亿丰公司中标后,发包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与承包人亿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1年棚户区改造柴河林业局沿江(望江)小区(注:沿江小区后更名为望江小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柴河林业局向亿丰公司预付望江小区6、7、8号楼工程款。
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电气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一口价)。
2011年6月15日,润达公司与天灵公司签订《协议书》,天灵公司同意润达公司承揽的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电气工程挂靠其名下,以其名义施工。
2011年6月,润达公司职员邹玉凯持天灵公司资质和授权委托书,在柴河林业局供电局申请办理电气工程施工手续。柴河林业局供电局同意天灵公司在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电气工程施工。
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设计为建筑6层,实际建筑7层。其中:6号楼建筑面积为8563平方米,6号楼附房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为8611.104平方米,7-8号楼临街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112.4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为8963.87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8457.376平方米。
柴河林业局在望江小区6、7、8号楼供应电气工程材料货款金额为389447.78元。其中:6、7号楼货款金额为301730.70元,8号楼货款金额为87717.08元。邹玉凯为望江小区8号楼在柴河林业局指定供应电气商店提货金额为1280元。
原告润达公司自认收到电气工程款280000元。
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电气工程内业资料“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防雷及接地安装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建筑电气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中,均有施工单位亿丰公司、监理单位佳木斯合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盖章。
2014年7月30日,在亿丰公司,邹玉凯找亿丰公司李子友谈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电气工程价格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润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润达公司电气工程款是否由被告亿丰公司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15)柴商初字第11号原告邹玉凯与被告亿丰公司、天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邹玉凯的起诉。上诉人邹玉凯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黑林立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邹玉凯撤回上诉。本院(2015)柴商初字第11号案件,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因此,本案原告润达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所以,被告亿丰公司关于原告润达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发包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与承包人亿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亿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柴河林业局已经履行给付亿丰公司工程款义务,因此,被告亿丰公司以没有参加涉案工程建设为由,认为原告润达公司所诉主体错误的抗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丰公司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中已选择天灵公司为电气照明工程分包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中有亿丰公司技术、质量、安全、生产部门盖章,在相关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中有施工单位亿丰公司盖章,可以确认天灵公司为电气照明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单位亿丰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对分包单位电气照明工程检验合格。原告润达公司借用天灵公司资质,在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施工电气工程,可以确认原告润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润达公司未与被告亿丰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润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与被告亿丰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无效。因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6、7、8号楼电气工程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润达公司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柴河林业局望江小区电气工程按承包价格45元/平方米,6、7、8号楼及附房实际建筑面积28457.376平方米计算,电气工程款为1280581.92元,扣除柴河林业局在望江小区6、7、8号楼供应电气工程材料货款389447.78元、邹玉凯在柴河林业局指定供应电气商店提货金额1280元、原告润达公司自认收到电气工程款280000元,被告亿丰公司应给付原告润达公司电气工程款609854.14元。被告亿丰公司对原告润达公司施工的电气工程验收后,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润达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工程款609854.14元;
二、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电气工程款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7元(原告润达公司预交12277元),由被告亿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