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群山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7233511033。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贾某,河北睿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方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246130485。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晋宝武某,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邯郸群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方盛液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群山公司主张的部分浇包方盛公司未交付,以群山公司诉状称设备经方盛公司多次调试,两次去函未提到浇包,货又交了三年多为由,推定方盛公司所供货物齐全。首先,经方盛公司多次调试的设备是造型机,而浇包是浇注机密不可分的重要部件。其二,方盛公司交付的四台浇注机至今两台未开封,三台未安装,未提及不能证明供货齐全,且方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浇包没有如数交付,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方盛公司承担。
2、一审判决推定部分设备未安装并非方盛公司造成,完全是颠倒黑白。合同明确约定方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培训人员,群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方盛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培训义务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方盛公司也承认三台浇注机未安装的事实,履行了安装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由方盛公司承担。
3、一审判决认为方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群山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群山公司购买造型机和浇注机的合同目的是从事铸件生产,方盛公司将造型机安装后,从未调试至能够正常生产,未与群山公司签验收合格报告。四台浇注机安装一台、闲置一台、两台未拆封。如果方盛公司产品质量合格,群山公司几百万购买的设备不可能不投入生产。群山公司二次去函及方盛公司回函均证明方盛公司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安装、调试、培训的合同义务是由方盛公司承担,所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方盛公司承担。
4、一审中群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0多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方盛公司的违约造成群山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方盛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列举群山公司的证据,没有阐述群山公司的证据是否采纳及理由。
5、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显偏袒方盛公司一方让群山公司感到不是在和方盛公司打官司,而是在和一审法院打官司。
6、一审判决认为解除合同不利于双方的经济利益,更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一审法院只考虑了方盛公司方收取货款利益,根本没有考虑方盛公司根本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更没有考虑群山公司几百万元买了堆废铁,三年来占着车间无法生产,给群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将群山公司起诉方盛公司解除合同的未生效的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不论合同最终是否被法院判决解除,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合同没有解除,也并不意味着群山公司达到了按合同支付余款条件。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没有纠正,反而站在方盛公司的立场作出各种解释,是错上加错。方盛公司一直表示会履行安装和维修等义务,群山公司本着友好、诚信、合作的态度期待方盛公司履行义务,以实现双方共赢。当方盛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回函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群山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即刻在同月24日起诉解除合同,群山公司并未躺在权利上睡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错误,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损害了群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方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群山公司所提的两项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盛公司依约向群山公司交货,并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对群山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及解决,己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有效期,群山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早已超出了合同有效期。群山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群山公司所谓“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不存在群山公司主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群山公司诉求的理由为合同已超过有效期,无法再解除;群山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群山公司未对产品质量异议提供证据等三项,该三项认定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群山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群山公司在原审中所提的质量及数量异议均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相关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群山公司不服生效判决的认定,再次以其虚构的质量及数量异议提出再审申请,属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其完全颠倒黑白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在原审中,群山公司为达到拒付货款的不法目的,虚构事实对设备的质量及数量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究竟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两份函件中所列的“问题”均非质量问题,方盛公司在回函中己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其所提供的函件明确记载“生产出的产品......”“使用中发现......”等词语,本身就足以说明设备一直在生产使用的事实,与其所谓设备有质量问题一直无法使用的主张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客观上设备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所谓数量异议,更是在设备已交货并实际使用三年半以后提出的,明显是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目的而虚构的。故群山公司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不够的主张均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应予再审的任何情形,恳请依法驳回群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群山公司为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提交了11份证据:1、铸机产品购销合同及单工位水平造型线技术协议书;2、2016年5月31日给方盛公司发的第一次产品质量问题函;3、2016年8月9日给方盛公司发的第二次产品质量问题函;4、2016年6月4日方盛公司的回函;5、2018年2月24日设备问题检讨报告;6、2019年4月14日给方盛公司发的律师函;7、2019年4月20日方盛公司的复函;8、方盛公司产品在群山公司的照片;9、方盛公司官方的网站截图;10、群山公司工作人员与方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1、方盛公司发货清单复印件。
群山公司主张方盛公司2015年7月13日交付造型机后多次安装调试,从未调试至能正常使用的标准、未履行培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但在2016年5月31日发给方盛公司的函件中提出造型机存在的问题后,方盛公司在2016年6月4日的回函中明确了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对于群山公司提出的“脱模不良”的主要问题,方盛公司的回函中明确其他产品模具均已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只有两套模具暂时有问题,工程师正在作出具体处理方案。群山公司在2016年8月9日的函件中也明确“上次出现的多项质量问题已经得到明显改善”。即,2016年5月31日群山公司在函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群山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函件中提出造型机又出现新的七项问题,浇铸机出现三项问题,并提出如方盛公司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群山公司将退货。根据双方在两份购销合同中的约定,造型机和浇注机的质保期均为交货后15个月,群山公司主张方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标准,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远超出质保期直到2019年4月14日再次给方盛公司发函的近三年时间内,却并未要求解除合同、退货,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群山公司虽主张未要求解除合同是因方盛公司一直表示会履行安装、维修义务,但在原审中群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2019年4月方盛公司起诉群山公司索要余款时,4月14日群山公司给方盛公司的函件中,也仍然是要求方盛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即群山公司认为在其使用设备近三年的时间里,造型机和浇铸机存在的问题仍然是之前的问题,在方盛公司解决这些问题后,双方的合同还可正常履行。对方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未履行培训义务、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使用效能等违约行为,群山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方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群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11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双方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两份购销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两份购销合同已经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各自责任。因此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未支持群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综上,群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群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