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怡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理人:张莲(系李怡佳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雪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FN6M7X。

法定代表人:苑俊芹,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PLWP227。

法定代表人:苑俊芹,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怡佳与被告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怡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辅导费193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怡佳于2020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被告为李怡佳提供课时辅导。但自2020年10月下旬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导致其员工相继离职且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已处于非营业状态。因被告现已无法为李怡佳提供课程辅导,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李怡佳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缺席,未答辩。

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李怡佳的法定代理人张莲与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一份,约定李怡佳购买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1对1课程。李怡佳的法定代理人张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9898元,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

2.2020年10月29日,李怡佳的法定代理人张莲(甲方)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乙方)签订《学员退费协议》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附件,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缴纳2928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了收据;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的教学培训服务价值共计9963元,剩余金额为19317元,甲方知悉并确认无误。乙方应返还甲方共计19317元;3.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日内无息将本协议第2条确认的返还费用支付至甲方如下指定银行账户;4.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双方签署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附件即提前解除。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退款,案涉合同所涉培训地点现已经关门停业。

3.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系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法人股东,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存在混同,法定代表人均为苑俊芹。

4.关于涉诉合同履行情况,李怡佳称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后,李怡佳尚有课时未上完。因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资金链断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出具《学员退费协议》同意退还未上课时的剩余金额。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为母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为其全资出资的子公司,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按照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纠纷案件处理的规定,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作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乱、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子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应当由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应共同退还李怡佳剩余教育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学员退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怡佳要求解除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由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向李怡佳履行合同义务,后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自愿向李怡佳退费,故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即李怡佳解除请求到达之日解除。案涉《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由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与李怡佳签订,相应款项由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收取,合同义务亦由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履行,且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存在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存在混同,公司人员与股东人员存在混同,故本院对李怡佳要求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返还其剩余培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定济南兴河昊泽教育公司、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公司连带返还李怡佳剩余培训费19137元,并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60日后即2020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怡佳与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

二、限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怡佳培训费19317元及利息(以19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李怡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济南兴河昊泽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兴河昊泽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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