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汇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规划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096372262K。 法定代表人张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艳洲,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行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汇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艳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汇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红、被告任艳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行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汇银东第11#-2-503室”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2018年开始,被告便不再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拖欠2018年、2019年二个年度物业费共计3679.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任艳洲答辩称:欠两年物业费属实,是因为孩子曾经在花园玩耍的时候,由于物业种植的花卉导致过敏中毒,看病花费1000多元。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表示不归他们管,所以现要求原告对物业费减免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2018年、2019年二个年度物业费共计3679.2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来院告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住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缺乏规范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艳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汇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79.20(2018年-2019年)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艳洲负担。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训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