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引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李凡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余美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余燕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凡秀、余美群申请执行余燕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引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王引珍陈述称: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6执4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余燕兵位于威宁县的房屋一幢。2015年异议申请人与余燕兵共同在威宁县余家组建设了涉案房屋,李凡秀、余美群并未出资和参与建设,不属于余燕兵与李凡秀、余美群共同共有。2019年12月4日,异议申请人与余燕兵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异议申请人所有。查封涉案房屋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余燕兵位于威宁县的房屋一幢的查封。 异议申请人王引珍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李凡秀、余美群诉被告余燕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黔0526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燕兵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668000元由二原告各分割14844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余燕兵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526民终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确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4日。余燕兵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黔民申2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余燕兵的再审申请。因余燕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凡秀、余美群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9088.00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42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黔0526执4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余燕兵位于威宁县的房屋一幢,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案外人王引珍与被执行人余燕兵于2016年12月13日在威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4日在威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威宁县自建房一栋一层归王引珍所有。 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18)黔0526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42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王引珍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主张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案外人王引珍依据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能否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王引珍与被执行人余燕兵签订的离婚协议生效之后案涉房屋未变更登记在王引珍名下,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王引珍基于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对案涉房屋取得的是变更登记请求权而非物权,且本案债权人的权利形成时间在王引珍与余燕兵离婚之前,故案外人王引珍基于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取得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王引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李 潭 审判员  岳 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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