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桂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银星花园1号楼104#、105#、1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59703T。
负责人:杨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涛,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易桂花与被告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桂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红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0208.52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9270.1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80938.37元),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10时54分,被告郑红驾驶无牌二轮蓝色电动车沿护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观澜盛世中区门口路段时,从前方同向的原告易桂花驾驶的三轮电动环卫车的左边超车后靠右边停车时,易桂花紧急避让导致三轮电动环卫车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环卫车受损。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红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不应超过30%的责任。被告从原告电动环卫车左边超车后靠道路右侧停车,无过错,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前刹车不合格的超标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2、原告诉求明显过高,伤残十级依据不足,三期评定明显高于实际发生的期限。3、被告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是单方事故,交警队在查看现场后也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双方车辆并没有接触,且原告车辆刹车性能不合格。2、原告部分诉请偏高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以承担。3、对其损失参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易桂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房产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车架号及外型照片、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技术参数,证明事故发生是由被告郑红超车导致易桂花紧急避让而造成三轮车侧翻,造成易桂花受伤事实,原告驾驶的环卫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推定为同等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和产生的费用27120.2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保险单,证明被告郑红在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郑红质证认为,证据3、5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无法确定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中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郑红驾驶车辆从易桂花左边超车,靠右边停车符合法律规定,两车并未接触,环卫车前刹车不合格,易桂花操作不当导致侧翻,应当由易桂花承担单方面事故责任。照片不能反映该车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非机动车总质量不能超过40公斤,原告车辆属于机动车。技术参数无法反映为非机动车,其功率超出非机动车标准。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伤残评定等级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事故证明已经明确双方没有接触,经过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轮电动环卫车前刹不合格,且根据原告举证的技术参数,其时速不超20公里每小时,刹车合格的话这个速度完全可以刹停,不存在翻车情况,侧面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时速肯定不止20公里每小时,原告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且事故不应做双方事故处理。其他同意被告郑红质证意见。
被告郑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通过检测鉴定被告车辆为合格车辆,原告车辆前刹车制动有问题,事故发生是原告车辆刹车不良所导致的;2、电子投保单,证明被告郑红在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
原告易桂花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所讲是原告刹车不良所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超车过程中没有仔细观察同向车辆,没有保证安全的情况超车后靠边停放,没有控制车速,没有保持车距,导致了原告紧急避让发生事故,鉴定书中原告车辆的车架号是9位,而机动车是17位,能证明原告车辆是非机动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非机动车买不了交强险,该份保单赔偿限额与交强险一致,条款内容也基本一致,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超额部分再按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份商业三者险,不具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性质,不应按照原告所说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且被告车辆是非机动车,不存在交强险一说。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易桂花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应该做出对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从条款文意上来看,没有出现按照投保人责任划分来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对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限额进行赔偿。
被告郑红质证认为,这份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的,被告郑红投保时是从网上购买的,保险公司未对不能获得赔偿情形的条款进行解释和告知,条款本身就是格式合同,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8年3月16日10时54分,被告郑红驾驶无牌蓝色绿源电动车沿护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观澜盛世中区门口路段时,从前方同向的原告易桂花驾驶的太阳升牌三轮电动环卫车的左边超车后靠右边停车时,易桂花紧急刹车避让导致三轮电动环卫车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环卫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下简称九江交警二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车辆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车架号为HXC151420的太阳升三轮电动环卫车与车架号为170575(后六位)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接触。同时,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642-2006《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的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车架号为170575(后六位)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外检部分、灯光系、制动系合格,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车架号为HXC151420的太阳升三轮电动环卫车外检部分、灯光系合格,制动系前刹车不合格,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九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出院,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29元。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腰肌劳损、腰椎骨质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为:1、出院只为结束院内治疗,并不代表治疗结束,随时观察病情变化;2、腰围外固定,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坐立或站立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一周至二周一次;4、有情况随诊。2018年3月29日九江交警二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易桂花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5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郑红驾驶的蓝色绿源电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系网上投保,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第八条约定,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是原告易桂花人身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点,原、被告对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无异议,可推定、确认事故车辆均为非机动车。事故中两车无接触,但经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查明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左边超车后靠右边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同时原告车辆前刹车不合格,可推定二车负同等责任。
关于第二点,被告郑红驾驶的蓝色绿源电动车属于非动车,无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本案被告投保的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条款未规定该保险的理赔按交强险规则进行赔偿,故应按通常商业三者险理赔规则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告易桂花要求按交强险理赔规则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点,原告易桂花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居住在城市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以住院时间为限,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用可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易桂花年满61周岁,推定其无劳动能力,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并因事故减少了收入,其有关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免除被告郑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易桂花因事故发生所受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120.29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220元;4、护理费5168.33元(31010元÷360日×60天);5、交通费40元;6、伤残赔偿金59276.20元(31198元/年×19年×10%);7、鉴定费1400元,共计93424.82元,原、被告各承担50%,由被告郑红赔偿原告46712.4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九江支公司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2242.27元。医疗费用项下超出部分3770.15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红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易桂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红赔偿原告易桂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4470.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桂花保险金42242.27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易桂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0元,由原告易桂花承担576.25元,被告郑红承担5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