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
被告:刘龙。(缺席)
被告:杨亚鹏。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与被告刘龙、杨亚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杨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龙、杨亚鹏偿还原告钢材款48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被告赊欠原告钢材款一批,被告刘龙系老板,杨亚鹏系材料员,材料单有杨亚鹏签字,总计货款49589元,付款44722元后,现欠486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亚鹏辩称,李伟起诉的事情属实。我当时是刘龙的员工,我负责开车、拉材料、清点货物,在刘龙不在场的情况下我就在销货清单上签了字,钱应该由刘龙偿还,拉货的地点是天祝县朵什镇。
刘龙缺席,未做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伟一直在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经营一家钢材销售门店,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李伟一直给刘龙供应钢材,刘龙雇佣杨亚鹏从事清点货物等事务,总计李伟向刘龙供应货物价值49589元,刘龙支付44722元,剩余486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李伟与刘龙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由刘龙的员工杨亚鹏签字的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其买卖行为的存在,刘龙在收到货物后未积极主动向李伟交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李伟要求刘龙支付货款4867元之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伟要求杨亚鹏承担支付的责任,因杨亚鹏只是刘龙的雇员,仅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偿付义务的责任主体系刘龙。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伟钢材款4867元;
二、驳回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