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靖,系贵州贤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355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系贵州贤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11190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晴,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虎,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0511040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系贵州创汇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6101918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郎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471L。 负责人:王锡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学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林与被上诉人陈坤学、高守金、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郎岱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高守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陈坤学没有任何关系,陈坤学向高守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高守金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上诉人以13800元转包案涉房屋拆除工程给高守金,高守金承包工程后,要求陈坤学向其提供劳务,导致陈坤学受伤,高守金作为总包人应承担本案责任。2、一审遗漏康杰劳务公司和陈磊两个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陈坤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守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拆除工程系郎岱镇政府移民搬迁安置工程,郎岱镇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高守金仅是为上诉人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提供个人劳务,高守金与陈坤学均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系平等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属同工同酬,工资报酬按工时计算,高守金也无多获利。陈坤学个人损害应由上诉人及郎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郎岱镇政府辩称,1、案涉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康杰劳务公司,因危险系数较大,康杰劳务公司汇报给政府,政府同意不再拆迁。但因特区生态移民局要求异地扶贫搬迁户原有房屋应拆尽拆,郎岱镇政府工作人员请示领导后联系到上诉人让其去看能否拆除此间房屋,上诉人未征得政府工作人员同意就安排人员到现场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导致人员受伤。2、康杰劳务公司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磊,陈磊系郎岱镇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原告诉称

陈坤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3930.37元(其中医疗费326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545元、误工费2223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系农户陈佩学拆迁安置应拆除的旧房,属郎岱镇政府的移民搬迁安置工程。2020年7月6日郎岱镇政府城建办工作人员陈磊打电话给被告郭林,叫其找人将案涉房屋拆除,拆完后,经政府验收合格,按政府拆迁安置的规定,以被拆迁户人口数每人2890元价格计算工程款。被告郭林即找到被告高守金,叫其找人将案涉房屋拆掉,价格为11800元,拆除的钢筋归高守金等人所有,高守金即邀约原告等人一起拆房。2020年7月7日在拆房过程中,因所拆墙体突然倒塌,造成原告从房上摔下受伤,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6791.47元,2020年11月1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 另查明,被拆迁户陈佩学家庭人口5人,拆除该房价款为14450元(2890元/人×5人),按商定价格,郭林从中获利2650元。在拆房过程中,因房主不同意拆除钢筋归高守金等人,经高守金与郭林协商,另加工钱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林支付给高守金拆房费6000元,高守金支付给原告工钱700元。因郭林在郎岱镇政府干有其他工程,对案涉房屋的拆除尚未与政府结算。此次事故,被告郭林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各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首先,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房屋的拆除系郎岱镇政府的移民搬迁安置工程,郎岱镇政府与郭林之间达成拆除案涉房屋并支付报酬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应属承揽关系,被告郭林虽未直接与原告联系,但通过被告高守金邀约,原告以及被告高守金为郭林承揽的拆除房屋工程提供劳务,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虽系高守金叫去拆房,但高守金与原告一起提供劳务,同工同酬,按工计算报酬,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和原告一起与郭林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其次,各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郭林作为案涉工程承揽人,明知该项工作存在危险性,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及高守金等人未尽到安全事故的防护义务,未提供防护设备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郎岱镇政府作为拆除房屋的定作人,未充分考虑存在的风险,在指示和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从事的是拆房作业,具有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守金与原告同为提供劳务者,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林、被告郎岱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按5:3:2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第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诉请应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原告诉请与赔偿明细不一致,根据医疗发票及原告受伤部位确需担架的事实,支持46931.47元(医疗费46791.47元+担架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为1400元(住院20天×70元/天);3、营养费,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10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1545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2232元;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支持1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37616元;9、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共计237624.47元。由被告郭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8812.24元(237624.47元×50%),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100812.24元;由被告郎岱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1287.34元(237624.47元×30%)。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坤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九项共计100812.24元;二、由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坤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九项共计71287.34元;三、驳回原告陈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陈坤学承担394元,被告郭林承担1463元,被告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承担547元,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履行。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高守金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高守金系为上诉人郭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组:证人秦某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高守金与被上诉人陈坤学系为上诉人郭林提供劳务,二人同工同酬,工资报酬按工时同等计算,被上诉人高守金未多获取收益。上诉人郭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被上诉人高守金是接受被上诉人陈坤学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陈坤学、郎岱镇政府对被上诉人高守金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上诉人郭林、被上诉人陈坤学、郎岱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郭林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坤学、高守金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陈坤学、高守金等人共同劳动,共同领取报酬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郭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郎岱镇政府将案涉房屋交由上诉人郭林拆除,被上诉人高守金等人系为上诉人郭林拆除房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上诉人郭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高守金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陈坤学没有关系且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高守金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林虽未直接联系被上诉人陈坤学拆除房屋,但拆除案涉房屋属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由被上诉人高守金作为召集人邀约他人共同参与,被上诉人高守金与其他提高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其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不应将被上诉人高守金认定为接受劳务方。故上诉人郭林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郭林主张本案应追加康杰劳务公司和陈磊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郎岱镇政府陈述系其工作人员联系上诉人郭林拆除案涉房屋的,且上诉人郭林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康杰劳务公司负责拆除案涉房屋及该公司与陈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上诉人郭林所提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马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王紫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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