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魏继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贵军与被告魏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继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继辉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1.395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止的利息1.39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8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余款本息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魏继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8年10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余款本息未给付。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即借据原件一份。被告魏继辉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继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1.395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5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止的利息1.395万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继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魏贵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1.39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0元,减半收取计449.50元,由被告魏继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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