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启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景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段洁与被告范启霞、景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范启霞、景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启霞、景晓鹏偿还欠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要求被告就其中10万元自2019年8月2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20元至借款清偿之日止;7万元自2019年9月2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69元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25日,7月20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9年8月10日还款。后被告范启霞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范启霞、景晓鹏辩称:1.二被告已于2019年9月18日离婚,约定债务由范启霞承担;2.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范启霞仅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9年6月21日借款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6万元;3.二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51791元,现欠原告8029元;4.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强行扣押被告车辆,其保留另案起诉非法扣押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6.关于原告所称的借条,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也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7万元,预先扣除3万元的砍头息;2019年6月21日,二被告由于银行卡倒账,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两笔借款合二为一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并称之前的10万元借条搬家时未找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11月24日、12月6日,段洁向范启霞微信转账各1万元。2019年1月25日,段洁向范启霞银行转账7万元。后范启霞向段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洁人民币10万元,该欠款是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还清,如借款不能还清,将以中鹏嘉年华房屋和福特蒙迪欧车辆偿还。范启霞在欠款人处签名,景晓鹏在担保处签名,该欠条无落款日期。原告解释,欠条是2019年1月25日范启霞向其借款7万元后出具,因此前还借款3万元,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只是随手书写了微信转账日期。 2019年6月21日,段洁向景晓鹏银行转账9万元。当天,范启霞向段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洁人民币190000元,用于银行还款再做信用贷款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若不能按时偿还,以夫妻名下×××车辆或中鹏嘉年华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偿还。范启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景晓鹏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7月20日,二被告在借条下方备注,载明:因贷款没有按期发放,限延20天,于2019年8月10日归还。备注下方由范启霞、景晓鹏签名。 2019年9月4日,段洁向景晓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景晓鹏还款47500元,余款17万元于12月31日前归还,景晓鹏名下福特蒙迪欧抵押,没有事故,9月1日后出现违章、丢失由段洁承担。当天,景晓鹏向段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景晓鹏欠段洁人民币17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将福特牌蒙迪欧抵押,车辆无事故,无违章,在此期间不得将本人车辆私自挪用,出现事故及损坏由段洁本人承担。另,原告提交多份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11月7日,段洁与景晓鹏的通话录音中,景晓鹏说:“欠条上我给你写的12月31日前还钱,还剩下17万,然后我把车放在你那儿……。”2019年12月18日段洁与范启霞的通话录音中,段洁说:“17万这个月又还不了,这个月还得还银行贷款,别的地方想不上办法呀!”范启霞说:“我给你想办法凑吧……。”另,范启霞还说:“总共是17万整,我先把8000给你,然后从17万中减。” 另查明,借款前后段洁与范启霞之间有频繁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及POS机刷卡等资金往来。其中景晓鹏2019年9月4日出具欠条后,范启霞于9月20日向段洁转款1768元,9月22日转款4002元,10月9日转款4900元,10月11日转账8100元,10月15日转款7500元,10月20日转款4300元,10月21日转账1770元,10月22日转款4000元,以上共计36340元。另,段洁于9月22日向范启霞转款2200元,10月20日转款6000元,10月8日转款13000元,10月13日在范启霞店内的POS机刷卡7500元,10月20日POS机刷卡43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保全裁定,段洁支付保全费1370元和保全保险费1020元。 再查明,2019年9月18日范启霞与景晓鹏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女方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关于范启霞向段洁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交借条、欠条、转款记录及段洁与范启霞、景晓鹏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且借条与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均可相互印证,二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借款金额认定为19万元。虽景晓鹏于2019年9月4日向段洁还款47500元,后又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但因为段洁与范启霞有频繁复杂的经济往来,且其后段洁与范启霞、景晓鹏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及欠款17万元,故应认定截至2019年9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7万元。关于还款,自2019年9月4日景晓鹏向段洁出具欠条后,范启霞向段洁转款36340元,而段洁亦向范启霞转款33000元,相差3340元,相差部分应认定为范启霞向段洁的还款。据此,本院认定范启霞欠段洁借款166660元。被告提出借款金额为16万元且已偿还151791元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景晓鹏于2019年9月4日答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自2020年1月1日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景晓鹏偿还部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范启霞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2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范启霞、景晓鹏偿还段洁借款1666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6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范启霞、景晓鹏支付段洁保全保险费1020元; 三、驳回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范启霞、景晓鹏负担3627元,段洁负担73元;保全费1370元,由范启霞、景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吉爱 人民陪审员 陈 焱 人民陪审员 常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梦梦 书记员 赵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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