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雷,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李某忠、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寅江、被告李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烨雷、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忠赔偿李某明医疗费1770.2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1,691.78元、残疾赔偿金403,7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7,345.46元。2.判决罗某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忠、罗某承担。庭审中,李某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49,4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明为李某忠的雇佣工人。2019年12月25日,李某明受李某忠指示在拆除罗某的房屋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经崇州市二医院先期治疗6天后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1)左股骨骨干骨折;(2)左股骨髁上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4)骨盆骨折左侧耻股骨髁上下支骨折。2、左侧股动脉下段闭塞左足坏疽;3、双侧髂总动脉硬化斑块形成,左侧髂内动脉狭窄;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低蛋白血症伴重度营养不良风险伴消瘦;8.酸碱失衡。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创伤严重,伤残不可避免,建议评残;2、休息叁月,出院后可于我院或上级医院康复科门诊就诊,定制假肢及康复训练;3、出院后1,3,6,12月骨科门诊随访骨折及伤口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严格于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元整,以实际为准;5、出院后继续口服利伐沙班(自购)10mg每日一次,直至静脉滤网手术后3—4周必须于血管外科门诊就诊,明确是否取出滤网,具体花费及后续抗凝方案以血管外科为准;6、休息叁月,加强护理,适度营养支持,促进术后恢复;7、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沾水,污染,未拆线伤口每2—3天来院换药,术后21天来院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须门诊自费)。2020年4月3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就李某明致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明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十级、十级。”现李某明伤情尚未完全恢复,不宜安装假肢,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预估李某明安装假肢约30,000元,更换周期为9年,计算至70岁应更换两次。各方就赔偿项目及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忠辩称:一、李某忠与李某明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证人张某、杨某、宋某、郑某多年以来长期与李某明一起从事房屋拆迁工作,且本案涉及的4户房屋,四名证人均在现场进行拆迁,四名证人对本行业的业务模式、业务习惯以及李某明的业务情况、李某明与李某忠关于本案4户房屋之间的关系是十分了解的。证人张某、杨某、宋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均表明本案涉及的4户房屋系李某明与李某忠合伙做的,工人也是李德

明雇佣的,工钱也是由李某明进行支付,因此,本案中,李某明与李某忠属于合伙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2、李某明为证明自己与李某忠系雇佣关系,向法院提供了房东罗某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电话录音、保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李某忠已经在法庭调查环节一一进行了质证,从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效力来看,李某明提供的诸多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李某明系李某忠雇佣的工人,更无法证明李某明是由李某忠雇佣来拆除罗某的房屋。二、本案中,罗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理由如下:1、李某明在被墙体砸伤时拆除的房屋为罗某的房屋,罗某明知该房屋由李某忠和李某明购买用于拆除,李某忠和李某明没有拆除房屋的相应从业证明和资质,依然将房屋卖给李某忠和李某明进行拆除,且在李某明拆除其房屋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罗某应当对李某明此次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中,李某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在拆除罗某房屋墙体时,李某明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将墙体两边打空之后,墙体的重心应该是向内倾斜,正规的安全操作应当是在墙体两边打空后从墙体的外面进行撬振才能避免墙体向内倒塌时将人砸伤。李某明受伤时,证人张某系现场唯一的目击者,从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出:李某明在墙体两边打空后,墙体已经往内倾斜的情况下,并没有从外面进行撬振,而是依然在墙内进行撬振,很明显李某明这样的操作行为严重不符合安全规范,才导致墙体往内倒塌将其砸伤,且李某明并未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因此,李某明严重操作违规的行为才是导致其受伤的关键,李某明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因李某明属于农村户口,且李某明从事的房屋拆迁工作均是在村上进行而且不稳定,其主要收入也并非来源于城镇,因此,李某明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罗某辩称:1.罗某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李某明,不清楚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系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在李某明人身损害发生前,罗某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归还从村上取得的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并按约定上交房产权证。罗某与李某忠口头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价1200元卖与李某忠,李某忠自行招人拆除,所得房屋木料等归李某忠所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都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合意达成一致所有权及风险随即转移,且李某忠本人及其雇佣的工人也不受罗某监督和管理,罗某也不对工人发放工资,罗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明及李某忠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照上条陈述,罗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罗某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与李某忠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明及李某忠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罗某存在过错。故罗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当适用建筑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李某忠要求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罗某将房屋卖于李某忠,由于房产权证已上交村委会,罗某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其出卖房屋的行为并不是销售房屋所有权,而是销售房屋拆除后木料的残值,李某忠自行雇佣工人造成人身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并非李某明雇主,也不是对其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李某忠要求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使认定罗某仍然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售卖给李某忠进行拆除也应当是承揽行为,而不是建设施工行为。其次,涉案房屋面积仅180平米,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投资额30万元以下及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为小型工程,不需要取得工程资质,同时拆除该房屋仅需三到五名工人即可完成,不应当将拆除工作认定为建设施工行为,故罗某不存在将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忠而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综上,罗某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李某明及李某忠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罗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罗某不应当对本案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费用。

李某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罗某、崇州白头镇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是雇佣关系。2、李某忠向李某明出具的《保证》,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3、王建辉、王建、黄会芳、付明学等人的书面证词,拟证明李某明受伤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李某明受伤确系在拆除李某忠的购买房屋所受到的伤害。4、崇州二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以及住院治疗材料,拟证明李某明受伤后在两处医院进行救治,并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后,经治疗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康复门诊、康复训练、定制假肢。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某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是由李某忠支付,因此对该住院医疗费没有主张。6、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某明受到伤害,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由此产生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45878元,标准系数4.4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3726.4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李某明垫付鉴定费2400元。8、崇州众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收据,拟证明李某明出院后经医嘱所支付的药品费用1770.28元。9、李某明女儿与李某忠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是雇佣关系,在该录音中李某忠从未提过双方是合伙关系。10、录音资料,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是雇佣关系,录音中的张某、李某明、李某忠均在场。11、李某明所在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12、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四川省民政厅公告、假肢生产装配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李某明装配假肢一次需缴纳费用33800元,共计149400元。13、崇州市和旺土地股份合作社关于社员李某明入社证明两份,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某忠质证认为,1、张某、罗某出具的《证明》,均是李某明家属事先写好拿给他们照着抄写的,他们出于同情,才出具的。对崇州白头镇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同时具备村委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但此份证明仅仅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没有该村负责人签字。2、李某忠向李某明出具《保证》,是因为李某明在被送至崇州二医院的途中承诺,请求李某忠将其医院疗费垫付,待其出院后将人身意外保险以及医疗费报销后,所获保险款先将李某忠垫付的医疗费付清,剩余的钱由李某忠和李某明平分。故李某明在崇州二医院住院治疗时虚假陈述是骑电动车摔伤的。所以,李某忠才出具该份《保证》。3、王建辉、王建、黄会芳、付明学等人的书面证词,仅能证明李某明受伤的经过,并不能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是雇佣关系。4、崇州二医院住院入院记录显示李某明自述是骑电动车受伤至左下肢受伤,事实上其受伤原因是被倒塌的墙体所砸伤,但李某明在该院就医时,故意虚假陈述是骑电动车摔伤。对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三性无异议。该院出院证明书上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加上三个月,护理期限应当为实际住院天数。5、李某忠垫付医疗费是为了兑现于李某明之前的承诺,李某明出院后,李某忠也找过李某明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分享保险费。6、对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李某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职工工资45878元乘以系数4.4,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四川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331元乘以系数4.2再乘以20。7、李某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8、对崇州众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合法的票据。李某明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崇州众康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为其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根本无从得知,不排除李某明其他原因产生的医疗费。9、李某明女儿与李某忠之间的通话录音中,虽未提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也没有提到双方是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明提供的文字整理材料有多处地方与电话录音不符,且该文字整理材料并没有对该电话录音的所有内容予以记载,仅记载了李某明认为对其有用的内容,而没有记载对其不利的内容,整段电话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李某忠从始至终并没有表明其与李某明系雇佣关系。11、对村民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李某明与李某忠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村民根本无法得知,故不予认可。12、对假肢配置诊断证明等的三性均有异议,费用过高。13、对崇州市和旺土地股份合作社关于社员李某明入社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李某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罗某质证认为,1、对张某、罗某出具的《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对崇州白头镇和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李某忠意见一致。2、对李某忠向李某明出具《保证》三性没有异议。3、王建辉等人的书面证词,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崇州二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三性没有异议。5、对崇州众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与李某忠意见一致,对崇州众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明是在该院因本次事故就医。6、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护理期限与李某忠意见一致。误工费不应当以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当出具票据。7、对录音资料三性无异议。8、对李某明所在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明与李某忠系什么关系不应当由同村村民来证明。9、对假肢配置诊断证明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根据李某明之后的康复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两年更换一次。10、对崇州市和旺土地股份合作社关于社员李某明入社证明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李某忠提供证据如下:1、2020年4月7日处警记录,拟证明因李某明与李某忠事先商量一致,由李某忠先为李某明垫付医疗费,在李某明保险报销后,将李某忠垫付的医疗费先行归还,剩余的保险费由两人平分。如果李某明与李某忠没有达成上述协议,那么李某忠为什么会找李某明索要其垫付的医疗费。同时,证明与李某明提供的崇州二医院住院病历中所陈述的骑电瓶车摔伤的背后原因相一致。所以,李某忠与李某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郑怀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3、电话录音,拟证明罗某为李某明出具的《证明》,是李某明家属事先准备好,罗某出于同情照到抄写的。4、费用清单,拟证明李某明入院治疗期间,其实际支付费用为138,040元。

李某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是否为郑怀其书写不清楚。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2020年1月7日40,000元有异议,实际只收到20,000元,短信是重复发送的。

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证明人没有到现场,不能证明事由。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话录音只是证明李某明在拆除涉案房屋受伤的事实,而不涉及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有合伙关系。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证明人郑怀其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三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20,0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不予采信;对其余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罗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忠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收购并出售旧房料业务,李某明系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的工人。

2019年12月10日左右,罗某将其位于崇州市××镇××村××组××号旧房屋以1200元价格出售与李某忠进行拆除。

2019年12月25日,李某明在拆除罗某的房屋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李某明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崇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双侧耻股下支及左侧耻股上支骨折5、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及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双侧耻股下支及左侧耻股上支骨折5、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6、中度贫血,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17,376.49元(李某忠支付)。

2020年1月1日21:24分,李某明转至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1)左股骨骨干骨折(2)左股骨髁上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4)骨盆骨折左侧耻股上下支骨折2、左侧股动脉下段闭塞左足坏疽3、双侧髂总动脉硬化斑块形成,左侧髂内动脉狭窄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低蛋白血症伴重度营养不良风险伴消瘦8.酸碱失衡。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者创伤严重,伤残不可避免,建议评残;2、休息叁月,出院后可于我院或上级医院康复科门诊就诊,定制假肢及康复训练;3、出院后1、3、6、12月骨科门诊随访骨折及伤口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强度,严格于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壹万元整,以实际为准;5、出院后继续口服利伐沙班(自购)10mg每日一次,直至静脉滤网手术后3—4周必须于血管外科门诊就诊,明确是否取出滤网,具体花费及后续抗凝方案以血管外科为准;6、休息叁月,加强护理,适度营养支持,促进术后恢复;7、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沾水,污染,未拆线伤口每2—3天来院换药,术后21天来院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须门诊自费);已拆线伤口于拆线后1月内禁沾水;8、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共产生治疗费用85,246.28元(李某忠支付)。2020年1月29日,李某明返院门诊随诊,自行支付诊查费13元、复印费57元。

2020年2月3日,李某明又至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20年2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1、出院诊断:取出下腔静脉滤器2、左小腿中段截肢手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抗凝药,共需服用至少6年,抗凝药服用期间需警惕出血;3、切口每3天换药,下次换药可间断拆线;4、骨科及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共产生治疗费用12,473.74元(李某忠支付)。2020年3月4日,李某明返院门诊随诊,自行支付检查费及药费共计589.77元。

2020年1月27日及2月6日,李某明遵照医嘱购买利伐沙班自行支付336元和1106元。2020年2月1日及2月8日,李某明在崇州众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共计100元。另,2020年1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李某明在崇州众康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治疗费、换药、摄影、材料、诊查费等共计731元;以及2020年3月28日李某明在崇州二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卫生材料、放射费共计122元,均仅有门诊收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事发当日,李某忠向李某明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李某忠保证把李某明的脚医好为此。”

2020年4月3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就李某明致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明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十级、十级。”,产生鉴定费用2400元(李某明自行支付)。

2020年6月20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结合李某明的伤情出具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建议安装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参考价格33,800元。因李某明伤情尚未完全恢复,目前暂不宜安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明本次在拆除案涉房屋中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李某忠申请的证人宋某(从事拆除旧房屋、收购旧房料)证实:李某明系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的工人,工资每天200-300元不等。在拆除旧房屋这一行业里存在工人与老板一起合作将房屋买下后进行拆除,所得利润由工人与老板一起平分。证人杨某(从事拆除旧房屋)证实:我与李某明系工友关系,与李某忠有长期的旧房料买卖关系。2019年12月22日-24日,受张某邀约与李某明一起在崇州市参与拆除旧房屋,据李某明说是他自己购买的,张某也说过是李某明的活路。在拆拆除旧房屋这一行业里存在多人一起买房、拆房,所得利润大家一起分享。证人张某(从事拆除旧房屋)证实:我与李某明系同村村民。2019年12月21日,我受李某明邀约并找杨某一起在崇州市参与拆除旧房屋,据李某明说是他和李某忠一起购买的,但我没有给杨某说过是李某明的活路。同年12月25日,在拆除案涉房屋时,李某明因敲墙操作不当,导致墙体坍塌受伤,我跑的快没有被砸到。李某明受伤后,在被送往医院途中,他先和我商量喊李某忠把医疗费垫付,等保险报下来,把垫付的费用还了,剩余由我们三人平分。商量好之后我才给李某忠说的,李某忠才签的《保证》。至于医院里的谈话录音内客已记不清楚了。我签字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是李某明家属写好后,我照着抄写的。在拆拆除旧房屋这一行业里存在最多两人合伙买房、拆房,所得利润大家一起分享。

另查明,1.李某明在住院治疗期间,李某忠通过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明共计支付116,500元,另,预交住院费1000元、垫付生活用品费240元、救护车费300元;2.事发后,李某明并未获得任何保险赔付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李某明本次在拆除案涉房屋中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3、李某忠实际向李某明支付了多少费用?4、李某明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明主张与李某忠之间是雇佣关系,提供了罗某、张某、崇州白头镇和乐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明女儿与李某忠之间的通话录音,均证实案涉房屋系李某忠全额出资购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忠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收购并出售旧房料业务,李某明系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的工人,再结合罗某当庭陈述以及李某忠向李某明出具《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李某忠主张与李某明之间是合伙关系,提供的证人宋某证言仅能证明在拆除旧房屋这一行业里存在工人与老板一起合作将房屋买下后进行拆除,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的现象,并不能证明李某明与李某忠之间在案涉房屋拆除中存在合伙关系。证人杨某证言也仅能证明在拆除旧房屋这一行业里存在多人一起买房、拆房,所得利润大家一起分享的现象,其听说案涉房屋是李某明自己购买的,又听张某说过是李某明的活路。但张某陈述:我没有给杨某说过是李某明的活路,在拆拆除旧房屋这一行业里存在最多两人合伙买房、拆房,所得利润大家一起分享。两者陈述不一,存在诸多疑点。证人张某证言与其书面《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李某忠未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与李某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某忠作为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收购并出售旧房料业务的业主,在本案中全额出资购买罗某旧房屋并指派李某明等工人进行拆除,李某明在拆除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明在拆除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将其旧房屋以1200元价格出售与李某忠进行拆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合意达成一致所有权及风险随即转移,且李某忠本人及其雇佣的工人也不受罗某监督和管理,罗某也不对工人发放工资,故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李某忠承担95%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明自行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忠实际向李某明支付费用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5日预交的住院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显示,预交款已计入住院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的20,000元,因李某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李某忠实际向李某明支付费用为117,040元(116,500元+240元+300元)。

关于李某明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忠支付的医疗费115,096.51元(17,376.49元+85,246.28元+12,473.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应予支持。李某明自行支付医疗费问题,2020年1月29日,李某明返院门诊随诊,支付诊查费13元、复印费57元。应予支持。2020年3月4日,李某明返院门诊随诊,支付检查费及药费共计589.77元。应予支持。李某明遵照医嘱于2020年1月27日及2月6日购买利伐沙班支付336元和1106元。应予支持。2020年2月1日及2月8日,李某明在崇州众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共计1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收据佐证,应予支持。另,2020年1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李某明在崇州众康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换药、摄影、材料、诊查费等共计731元;2020年3月28日李某明在崇州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卫生材料、放射费共计122元,均仅有门诊收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某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支持为2201.77元(13元+57元+589.77元+336元+1106元+100元)。关于护理费。首先,护理天数问题,李某明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医嘱休息叁月,加强护理,护理期限应为121天;其次,护理费标准问题,因李某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60元。对李某明的该项请求支持为8500元[(100元/天×31天)+(60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明实际住院治疗3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李某明请求按30天计算为900元,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李某明出院后医嘱休息叁月,适度营养支持。本院根据李某明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虽然李某明未提供票据,但其受伤后就医并转院治疗、门诊随诊以及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首先,误工天数问题,李某明从2019年12月2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4月2日应为97天,医嘱休息叁月,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日计54天已包含在97天中,应予扣减。误工天数应为133天(97天+医嘱90天-54天)]。其次,误工费标准问题,因李某明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李某明长期从事拆除旧房屋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当地私营服务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李某明的该项请求支持为13,574元(37,253元÷365天×13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明为农村居民,虽然其承包土地已流转与合作社,但并非失地农民,且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28元[14,670元/年×20年×(40%+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某明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系数应为0.4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1,000元(50,000元×0.42)。关于鉴定费2400元,因系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该项费用金额,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对李某明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17,298.28元(115,096.51元+2201.77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74元、残疾赔偿金123,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400元,生活用品费240元、救护车费300元,共计290,640.28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李某忠应承担276,108.27元(290,640.28元×95%),扣除其已支付117,040元,还应赔偿李某明159,068.27元(276,108.27元-117,04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59,068.26元。

二、驳回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李某明负担164元,李某忠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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