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王美容,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刘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华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余良霞,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付华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敖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刘永珍,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敖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桂琴,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敖江、刘永珍之女。
第三人:德江县观音湖水厂,住所地在贵州省德江县龙泉乡良家坝村黄家屯,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6MA6EGAD085。
法定代表人:付华军,系该厂投资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王美容与被告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及第三人德江县观音湖水厂(以下称观音湖水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5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062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付华军、余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敖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桂琴,观音湖水厂的法定代表人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林、王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立即退还刘林、王美容170,000元;3、判令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每月支付刘林、王美容2,500元,从2017年3月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为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由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刘林、王美容与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各投资170,000元合伙开办观音湖水厂。经营一年后,于2015年10月11日,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林、王美容不参与观音湖水厂经营,由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林、王美容款项2,000元,到2017年1月1日起,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每月支付刘林、王美容款项2,500元,同时约定,刘林、王美容的入股资金170,000元永远存在。《协议书》签订后,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按月支付款项至2017年2月后就停止向刘林、王美容支付款项,后刘林、王美容多次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支付款项均未果。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刘林、王美容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刘林、王美容的诉请。
刘林、王美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刘林、王美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林、王美容的主体资格适格。
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刘林与付华军、敖江三方各投资170,000元开办观音湖水厂;2015年10月11日,经过三方共同核算之后,同意刘林方退出观音湖水厂的经营,刘林方的入股金170,000元永远存在,且不承担风险;从2017年1月1日起付华军、敖江两方向刘林方每月支付2,500元直到偿还本金170,000元为止;三方的约定名为合伙,实际是民间借贷的性质,刘林方可以随时向付华军、敖江两方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付华军、余良霞辩称,一、付华军、余良霞与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为无效协议。各合伙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出资170000元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协议书》的第一、二、三、四、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二、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主张退还170000元于法无据。(一)各合伙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出资部分与事实出资不符,各合伙人在最初合伙中购买办公器材等结算约为128000元,并不是170000元,故刘林、王美容主张分割入伙资金17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的规定,付华军、余良霞认为观音湖水厂目前尚未进行清算,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主张退还入股资金170000元及实物财产分割于法无据。三、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主张付华军、余良霞每月支付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合伙人对观音湖水厂是“共负盈亏”,本案中付华军、余良霞在经营中一直在偿还债务,根本没有盈利。故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支付每月25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付华军、余良霞与敖江、刘永珍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主张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每月支付2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刘林有违约行为,在签订协议后,刘林私自将电话卡(138××××8421)卖给叶永强,给观音湖水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才没有向刘林每月支付2500元。四、刘林违约将电话卡(138××××8421)卖给叶永强的8000元应当作为观音湖水厂清算资金,刘林卖电话卡行为应当赔偿经营性损失,每月支付观音湖水厂5000元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观音湖水厂清算完毕止。(一)付华军、余良霞与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成立观音湖水厂时,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刘林不参与所有安装、修建活路目的是为了留住电话卡(138××××8421)里的客户;2、观音湖水厂正常营业后刘林的电话卡(138××××8421)所有权归观音湖水厂。2015年6月,刘林未经付华军、余良霞及敖江、刘永珍同意,将电话卡(138××××8421)以8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叶永强,给观音湖水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赔偿经营性损失每月支付德江观音湖水厂5000元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观音湖水厂清算止。理由是:1、付华军、余良霞及敖江、刘永珍与刘林、王美容合伙的目的就是为了刘林、王美容电话卡(1388568421)里的客户;2、该电话卡的客户约有12000户,平均每月能给观音湖水厂带来盈利5000元,但刘林将电话卡以8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叶永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刘林、王美容应立即返还观音湖水厂水桶押金3500元,水桶120个。经营期间刘林私自收取客户押金3500元,水桶120个,未交付给观音湖水厂。观音湖水厂至今还在支付给客户押金,给观音湖水厂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五、现观音湖水厂尚欠盖子款2000元、欠水桶款4400元、欠余良友房租5000元,欠付华军、余良霞房租19000元,应当与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共同承担。观音湖水厂成立后,付华军、余良霞与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一起经营至2015年10月11日,后刘林、王美容未参与经营,付华军、余良霞又与敖江、刘永珍共同经营至2016年12月份左右,截至目前共造成观音湖水厂尚欠盖子款2000元、欠水桶款4400元、欠余良友房租5000元、欠付华军、余良霞房租19000元。综上所述,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主张退还170000元投资款及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每月各支付2500元资金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的诉讼请求。付华军、余良霞同意敖江、刘永珍要求分割清算观音湖水厂的答辩请求。
付华军、余良霞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账单。拟证明2014年付华军、敖江、刘林合伙成立观音湖水厂,共计投入资金384,000元,每人投入资金128,000元的事实。
2、《德江县观音湖水厂规章制度》。拟证明付华军、敖江、刘林合伙期间,各自将收到的押金必须交给水厂的事实。
3、《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4月26日,付华军、敖江、刘林达成协议,刘林保留手机卡里面的客户,待观音湖水厂正常营业后,刘林的手机卡属于水厂,刘林不得私自收取押金或卖掉,如果刘林将该卡卖掉,刘林应当承担观音湖水厂的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
4、送货单。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5日,观音湖水厂欠德江县金亿塑料制品厂盖子款5,400元的事实。
5、观音湖水厂图片。拟证明经营期间观音湖水厂房屋主体损坏需要修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敖江、刘永珍辩称,一、同意解除三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合伙企业观音湖水厂的资产进行变卖并分割;二、判令由付华军、余良霞每月支付敖江、刘永珍2,000元,从2017年3月起至2020年3月止;2020年3月之后按照每月2,750元支付至协议解除之日止;三、刘林、王美容主张从2017年3月始每月支付2,500元的请求,应当由付华军、余良霞承担,敖江、刘永珍不承担责任;四、刘林、王美容收取的叶永强处押金8,000元应当作为观音湖水厂的资产进行分割;五、诉讼费用由刘林、王美容负担。事实与理由:敖江、刘永珍与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三方在2014年经协商一致,决定投资建立观音湖水厂,主要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销售,同年10月左右观音湖水厂投入生产。经结算,各方分别投入资金170,000元。因三方经营理念存在差异,2015年10月11日经三方协商约定观音湖水厂由敖江、刘永珍与付华军、余良霞进行经营,刘林、王美容退出经营;同时约定由经营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林、王美容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由经营方每月支付刘林、王美容2,500元。敖江、刘永珍与付华军、余良霞从2015月10月11日一直经营到2017年2月,后因经营理念不合,敖江、刘永珍退出经营,敖江、刘永珍参与经营期间均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按时向刘林、王美容支付款项。敖江、刘永珍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性质问题。观音湖水厂是付华军、刘林、敖江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但因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最终注册为付华军为投资者的个人独资企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实质应当是合伙企业性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刘林享有观音湖水厂的红利分配权,亦不参与经营和承担风险,且从协议第四条“只要观音湖水厂存在,丙方入股金170,000元永远存在。”的实质是约定刘林从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因此在解除合伙协议后应当对观音湖水厂的财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分割,而非由其他合伙人全额退还有限合伙人的入股金。故对刘林、王美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关于刘林、王美容请求支付2,500元/月的问题。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向刘林、王美容支付2,500元的基础是对观音湖水厂行使经营权,2017年2月敖江、刘永珍已经退出经营,敖江、刘永珍参与经营期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观音湖水厂从2017年3月起每月至少能产生6,500元盈利且盈利一直由付华军、余良霞占有,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刘林、王美容主张从2017年3月起每月向其支付2,500元应当由付华军、余良霞承担。第三,关于付华军、余良霞是否应当支付敖江、刘永珍红利问题。从三方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来看,三方投入资金均是170,000元,协议约定从2017年1月起由经营方每月支付观音湖水厂收益2,500元给退出方,且170,000元的出资份额保留;敖江、刘永珍作为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2017年3月退出经营,亦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分享观音湖水厂的收益,即由付华军、余良霞每月支付2,000元的收益给敖江、刘永珍。2019年12月19日,经敖江、刘永珍申请,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张卫作的笔录能够证明付华军、余良霞在2018年将观音湖水厂租赁给张卫兄弟经营,每月租金为6,500元。扣除按约定支付刘林、王美容每月2,500元外尚余4,000元,应当由付华军、余良霞按2,000元/月从2017年3月起支付敖江、刘永珍至2020年3月。因2020年3月后,付华军、余良霞将观音湖水厂以8,000元/月租赁给付勇经营,即从2020年3月起由付华军、余良霞按2,750元/月支付敖江、刘永珍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第四,关于刘林、王美容收取水厂押金8,000元的问题。2014年前后,经三方协商,刘林、王美容在经营观音湖水厂期间收取的叶永强处的押金8,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观音湖水厂,据付华军所说刘林至今未退回,故该款应当作为观音湖水厂的财产进行分割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敖江、刘永珍的答辩请求。
敖江、刘永珍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述称
观音湖水厂述称,三方各投资170,000元不是事实,对所有支出付华军都有记录,各方投资实为128,000元。因刘林私自将电话卡(1388568421)卖给叶永强后就发生了矛盾,刘林方退出经营。
观音湖水厂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当庭出示本院2019年12月19日调查张卫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8年付华军将观音湖水厂租赁给张卫生产,月租金为6,500元,租赁期为1年的事实。
刘林、王美容向本院提交的1--2号书证,付华军、余良霞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投资的170,000元无依据,对民间借贷性质持异议)。
刘林、王美容向本院提交的1--2号书证,敖江、刘永珍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敖江、刘永珍无关。
刘林、王美容向本院提交的1--2号书证,观音湖水厂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付华军、余良霞向本院提交的1--5号书证,刘林、王美容的质证意见为:
对1、2、3、4、5号证据的“三性”持异议。
付华军、余良霞向本院提交的1--5号书证,敖江、刘永珍的质证意见为:
认为1号证据不是全部真实,对2、3、5号证据持异议,认为4号证据的债务在其退厂时已偿还。
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及观音湖水厂对本院2019年12月19日调查张卫的调查笔录1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提供的证据和本院2019年12月19日调查张卫的调查笔录做如下认证: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及观音湖水厂对刘林、王美容提供的1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林、王美容提供该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刘林、王美容对付华军、余良霞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三性”持异议;敖江、刘永珍认为付华军、余良霞提供1号证据不是全部真实,对2、3、5号证据持异议,认为4号证据的债务在其退厂时已偿还;付华军、余良霞提供的1号证据系三方合伙建厂时的支出账单,能客观反映当初的出资情况,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因刘林、王美容、敖江、刘永珍均对2、3、4、5号证据持异议,但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四组证据酌情予以采用。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及观音湖水厂对本院2019年12月19日调查张卫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刘林、付华军、敖江三方达成合意合伙开办水厂,各自便投入资金开始购设备、办营业执照等事宜,付华军对各自投入资金和支出登记入账,水厂建设后共支出384,000元,各自投入资金128,000元。2014年4月26日,付华军、敖江、刘林达成协议,刘林保留手机卡里面的客户,待水厂正常营业后,刘林的手机卡属于水厂,刘林不得私自收取押金或卖掉,如果刘林将该卡卖掉,刘林应当承担水厂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2月4日,付华军将水厂在贵州省德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付华军,名称为观音湖水厂,位于德江县龙泉乡良家坝村黄家屯。三方经营至2015年10月11日,刘林与付华军、敖江、三人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付华军;乙方:敖江;丙方:刘林。2014年4月,甲、乙、丙三方每人各投资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合伙开办观音湖水厂。(注:厂里的装修以及水厂的各种设备,相关手续是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的,厂房主体土地是甲方的)该水厂经营一年后,丙方提出不参与该水厂的经营活动,只分红利。现经甲、乙、丙三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其协议如下:一、从2015年10月1日起,由甲乙两方每个月付给丙方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整。但该款必须在每个月的1日付清。二、从2017年1月1日起,甲乙两方每月付给丙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00元)。该款必须在每个月的1日付清(注:人为因素造成水厂停业该款必须支付。如出现天灾、地震外)。三、从2015年10月1日起,丙方不参与该水厂的经营,也不干涉其经营。该水厂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以前未还清所遗留下来的债务、安全事故责任与机器维修等都与丙方无关,丙方不承担其清偿责任。四、只要观音湖水厂存在,丙方入股的股金170,000元永远存在。五、如该水厂出售、转让或征收,丙方所投入的入股金170,000元应如数退给丙方。六、如甲乙两方违约,丙方则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为据。水厂留存一份。”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刘林、王美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观音湖水厂公章。协议签订后,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刘林、王美容款项至2017年2月止。2017年2月后,敖江、刘永珍不参与经营,观音湖水厂由付华军、余良霞经营至今。2018年,付华军、余良霞将观音湖水厂租赁给张卫经营,月租金为6,500元,租赁期为1年。
另查明,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在观音湖水厂经营过程中均是以夫妻二人作为一方。三方经营期间,刘林、王美容收取叶永强处的押金8,000元未退还观音湖水厂。观音湖水厂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欠德江县金亿塑料制品厂盖子款5,400元,已于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共同经营期间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建厂时各投入资金是170,000元,还是128,000元;二、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三、观音湖水厂是何企业性质。关于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建厂时各投入资金是170,000元,还是128,000元的问题。首先,刘林、王美容提供三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三方各投资170,000元,而付华军、余良霞提供当时记录的账单佐证三方各投资128,000元,虽然刘林、王美容不认可该账单,但敖江、刘永珍认为该账单不是全部真实,足以证明三方投资建厂时由付华军记账的事实。其次,账单能客观反映建厂时的每笔收入与支出,而《协议书》上17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只是三方签字确认。故在证明建厂时投资情况,账单的证明力要大于《协议书》的证明力,应当确认三方建厂时各投入资金是128,000元。关于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刘林、王美容只享有利益,不承担风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现三方均提出解除该协议,故该《协议书》应当解除。关于观音湖水厂是何企业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之规定,因观音湖水厂是注册为付华军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属于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刘林、王美容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按协议支付从2017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款项(2,500元/月,共32个月共计80,000元),应当终止履行,对敖江、刘永珍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比照《协议书》支付刘林、王美容的款项支付敖江、刘永珍的请求,不予支持。观音湖水厂自2017年3月以来客观上是付华军、余良霞在经营,同时观音湖水厂是注册为付华军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建厂时三方实际各投资128,000元,即刘林、王美容投资1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该款应当视为刘林、王美容与付华军、余良霞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刘林、王美容主张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的规定,付华军、余良霞应当返还刘林、王美容投资款128,000元。因在三方经营期间,刘林、王美容收取叶永强处的押金8,000元未退还观音湖水厂,应当扣除。现付华军、余良霞应当返还刘林、王美容投资款120,000元(128,000元-8,000元)。对付华军、余良霞主张观音湖水厂尚欠盖子款2,000元、欠水桶款4,400元、欠余良友房租5,000元、欠付华军、余良霞房租19,000元的事实,因付华军、余良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敖江、刘永珍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调整,可以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刘林、王美容、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由付华军、余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林、王美容投资款120,000元;
三、驳回刘林、王美容要求付华军、余良霞、敖江、刘永珍支付其从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0月的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林、王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林、王美容负担2,550元、付华军、余良霞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