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云,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武瑞鑫,男,汉族,1997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冯云与被告武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瑞鑫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被告武瑞鑫称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请求延缓些时间,后来被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借款至今未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武瑞鑫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武瑞鑫给冯云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武瑞鑫于2019年6月4日向冯云借款20000元(贰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4月,武瑞鑫离开第二师三十一团二连不知去向,该借款至今未向武瑞鑫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第二师三十一团二连支部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武瑞鑫向冯云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瑞鑫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冯云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冯云主张利息2800元,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瑞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瑞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云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瑞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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