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营业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37号。 负责人:盛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秀文,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铜仁分行)与被告杨秀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铜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铜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8,727.72元、利息2,073.18元、违约金1,925.62元,合计32,726.52元(该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之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送了信用卡。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透支信用款项。然而,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726.52元(本金28,727.72元、利息2,073.18元、违约金1,925.62元),但未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陈述等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杜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及截图》(复印件一份)、《银行卡流水及1520交易系统信息》(复印件一份)、《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公告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查,2017年07月0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款项,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同时,该章程和领用合约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也作了约定。随后,被告即使用原告发放的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等交易。然而,截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726.52元(本金28727.72元、利息2073.18元、违约金1925.62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但均未按规定予以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预交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3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原告已对被告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账户作呆账核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各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原则,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平的、合理的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过申请向原告领取信用卡,原告已将该信用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内容明确告知被告。也即,该信用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作为持卡人,被告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 关于款项问题。从原告所提供证据载明内容来看,截至2020年4月16日,在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等透支交易后,对已产生透支款本金28,727.72元,被告却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28,727.72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透支款本金28,727.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首先,加从原告所提交证据载明内容来看,截至2020年04月16日,利息2,073.18元、违约金1,925.62元;其次,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释明,原告述称上述违约金、利息自2020年02月13日起算。经核算,上述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为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有效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02月13日至2020年04月1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190.04(28,727.72元×24%÷365×63)。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金28,727.72元、利息及违约金1,190.04元共计29,917.76元(该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04月16日,实际利息、违约金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28,727.72元、利息及违约金1,190.04元共计29,917.76元(该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04月16日,实际利息、违约金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8元,由被告杨秀文承担83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冬华 人民审判员  杨春英 人民陪审员  廖志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熙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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