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喜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喜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项喜君醉酒后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磐石市富太镇富柳线中段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项喜君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4.9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项喜君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喜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项喜君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喜君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喜君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吸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喜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项喜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喜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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