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明因与鹤岗市洪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6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谷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黑0406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谷明的起诉依法受理。理由:商品房屋预定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坐落在鹤岗市东山区,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7年10月14日上诉人谷明与鹤岗市洪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预定合同》,上诉人谷明交纳了1万元定金。根据上诉人谷明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不涉及房屋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房屋预定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有材料无法得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鹤岗市东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谷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刘延霞 审判员 刘延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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