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梓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梓豪与被告冯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冯敬强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提出被告冯敬强申请追加太平洋广东分公司错误,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将被告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梓豪、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被告冯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用315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冯敬强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考核奖励5688元,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针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减少,计算天数应按入厂时间和出厂时间6天计算,事故发生时间是12月8日但原告直到12月11日才把车辆拖到维修厂进行维修。而且该期间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车辆没有拖到维修厂,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程度没有关系,所以该期间的损失不纳入本案损失计算。3.原告所出险的车辆是网约车,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其可以租赁另一辆车照常工作,那么所损失的是租车的费用,但原告并没有租赁另一辆替代性车辆,而是自行停工导致其所诉请的误工费用增加,该部分的误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是可以避免的。由于原告处理不当导致的扩大损失也不能纳入本次损失计算。4.网约车租赁合同没有看出实际租金的金额,请原告补充提交合同。5.就原告增加的考核奖金5688元并未有任何证据,该奖金的扣减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该奖金是可期待性收入,损失赔偿不包括可期待性收入。另外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考核奖金的存在。故该笔考核奖金不属于侵权人和答辩人的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冯敬强辩称,维修天数应该按维修厂进厂时间以及出厂时间来进行计算维修时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15时25分许,被告冯敬强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敬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17时41分,将粤E×××××9号小型轿车送至佛山市博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入厂维修,该车于2020年12月17日9时55分维修完毕并出厂。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为新能源电车。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使用粤E×××××号小型轿车从事滴滴出行网约车营运,取得收入合计42379.68元。
被告冯敬强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敬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赔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冯敬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原告与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北京嘉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其有关附件,该合同第2.1条及附件1《商品信息表》约定粤E×××××号小型轿车固定租期月租为2795元;第3.2条约定:“过路过桥费、燃料费(或电费)、停车费、洗车费以及在租赁期间内任何违章罚款、罚金等使用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附件4《客户服务协议》第4.1条约定:原告支付北京嘉扬科技有限公司1505元/月客户服务费用;附件2《余额扣款授权书》约定:鉴于,原告与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租方)、北京嘉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客户服务协议》或其他,为便利原告顺利还款,拟用原告在滴滴平台的待收车费资金作为还款来源之一。现针对“余额扣款”相关事宜,授权以下内容:1.原告同意并授权出租方与服务方,按如下两类两种方式进行还款:为原告在滴滴平台上的待收车费资金还款(即原告在此授权委托出租方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划款指令将原告在滴滴平台上的相应待收车费作为还款资金支付给出租方);原告同意出租方与服务方自身进行或授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转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上述扣收。
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944.9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本案损失实为停运损失,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已经就上述间接费用保险免赔的条款对被告冯敬强作出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赔条款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本案的损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冯敬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944.94元,应由被告冯敬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敬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梓豪赔偿944.94元;
二、驳回原告梁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梁梓豪已预交),由被告冯敬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