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玉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新铁街13委铁力林业局教职员工住宅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发,****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玉芹与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位于铁力世纪花园区9号楼4单元301室、302室、303室三套住宅、12号楼东数14号商服一户;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极公司开发建设铁力世纪花园小区工程。原告夏玉芹给被告东极公司的工地供应施工用的木方,供应木方共价值1217464.22元。东极公司给付夏玉芹木方款250000元,东极公司用三套楼房和一个商服楼房用于抵顶剩余木方款967464元。东极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9月23日给夏玉芹开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位于铁力世纪花园B区9号楼4单元301室、302室、303室建筑面积共计202平方米的三套住宅楼,12号楼东数14号建筑面积195平方米的一户商服用于抵顶该笔欠款。东极公司承诺楼房建筑完毕后就给付夏玉芹房屋,后东极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就撤出工地,导致原告的四套楼房无法取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保护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夏玉芹为东极公司提供木料所拖欠的款项,给予认定,但夏玉芹的房屋协议需要进一步核实。东极公司现已无法运行,处于僵局状态,股东会无法召开,对当前出现的问题短期内无法处理。当前公司全部工程款项、房屋手续均需待东极公司内部清算核实并与铁力林业局清算后再统一制定处理方案。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份及收据二份。证明:原告 夏玉芹购买被告东极公司位于世纪花园B区12号楼东14厅面积195平方米的商服一户、位于世纪花园B区9号楼4单元301、302、323室房屋三户,三户面积共计202平方米,到现在原告没有入住的事实。 被告东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向铁力林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世纪花园B区(清河三期)楼房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东极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据由被告东极公司的财物专用章盖章确认,系东极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夏玉芹购买房屋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极公司开发建设铁力世纪花园小区工程,原告夏玉芹给被告东极公司的工地供应施工用的木方,在结算时,因东极公司无法支付该款便用房屋抵账。后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8年9月25日与夏玉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各一份,购买了位于铁力世纪花园B区9号楼4单元301室、302室、303室建筑面积共计202平方米的三套住宅楼,B区12号楼东数14号建筑面积195平方米的一户商服楼。夏玉芹购买后曾多次找到被告东极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安置入住,但东极公司一直未向夏玉芹交付涉案房屋。经查,世纪花园小区就是清河三期楼房,清河三期没有建设12号楼房。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涉案房屋B区楼房,也就是清河三期楼房在建成后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东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询问中也证实涉案的楼房为现在的清河三期,没有办理过“五证”等手续,并且公司目前无法运行,处于僵局状态,与铁力林业局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无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进行安置入住。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夏玉芹与被告东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夏玉芹和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黑龙江东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位于铁力世纪花园B区9号楼4单元301室、302室、303室建筑面积共计202平方米的三套住宅楼,世纪花园B区12号楼东数14号建筑面积195平方米的一户商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原告夏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宏珍 审判员  刘景志 审判员  兰玉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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