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市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文家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杨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杨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内江市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家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内江市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陈家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14元及违约金45.7元,共计9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内江**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商业为2元/月·平方米。同时,被告在接收房屋后也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缴纳时间为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应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日之内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首次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向被告公告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并缴纳。被告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每天1%交纳滞纳金,或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承担应缴费用5%的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今都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兰未答辩。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泰兴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未支付物业费则按照5%支付违约金;
三、不动产信息登记摘要。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四、外来人员登记记录、巡逻记录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登记表、照片打印件8页。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原告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兰系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客运巷33号2幢1单元8楼5号房屋的产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50.78㎡。原告泰兴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与被告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内江**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住宅为每平方米1.5元/月,商业为每平方米2元/月。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兰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约定:“开发商交房之日起电梯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的每月,每平方米按1.50元收取,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0元收取。”第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每半年缴纳一次,乙方应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日之内缴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如有更改,以另行通知为准);首次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向乙方公告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并缴纳。”该合同第十一章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滞纳金,或者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承担应缴费用5%的违约金。”原告泰兴物业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9年3月24日向被告杨兰张贴了催收物业服务费缴费通知单,被告杨兰未交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杨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914元(50.78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公司与被告杨兰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内江**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与被告杨兰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两份合同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泰兴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杨兰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泰兴公司请求被告杨兰支付未交的物业服务费91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泰兴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14元及违约金45.7元,合计9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