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洪达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守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晶,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春,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洪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洪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通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晶,被上诉人伊通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伊通洪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告雇佣的代理人合法有效,恢复原告的诉讼权利;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一、二审的代理费用及交通费、食宿费、材料费3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在第四次送达开庭通知的时候,告知上诉人说不能让聘用的劳务人员出庭。如果上诉人本人不能出庭,法庭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上诉人撤诉处理。上诉人为了争取上诉的权利,只能是应付一下法庭的开庭程序,上诉人对于法庭的开庭程序及陈述、质证、辩论什么都做不了。二、不能根据(2017)吉0323民特5号、6号及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合同有效。1.原审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认真审查,过错的将同一合同的标的额,编号为201420060006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的1300万元贷款拆分为805万和495万两个案件进行立案。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依据同样的法律关系,同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依据一份合同,应当立一个案件,所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份合同本身就有过错,且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说,已经向原审法院及第三巡回法庭主张权利,因此不能以这份证据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有效。2.(2017)吉0323民特5号、6号及7号是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案件(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特别程序并不解决争议,没有审理合同的有效性。三、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涉案的两份合同有多处空白,不符合金融机构贷款合同签订的严谨性。2.合同的主要条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做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的义务。3.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而导致上诉人的财产被查封三年后低价出售,导致上诉人企业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维护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属于公共秩序范畴,所以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应认定其签订的合同损害公共利益,故案涉合同无效。4.案涉两份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除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外,甲方对乙方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扣划甲方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的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甲方同意不提出任何异议”明显是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并约定“甲方同意不提出异议”属于强迫上诉人签写,否则不予贷款,违反签订合同时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40条等规定,合同无效。另外,被上诉人不属于能够拥有货币执行权的单位,上诉人是否违约,需要偿还债务应该由法院认定并执行,故两份合同中的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伊通农联社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确认其雇佣代理人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及原审法院的审理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二、人民法院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拖延(2017)吉0323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程序。针对上诉的补充意见,一、我方在书面答辩中提及实现担保物权属于特别程序,如一方有异议应在该程序中提出,但上诉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对案涉的主合同以及对应的抵押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为洪达车轮签署后填写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期限与合同效力无关;四、上诉人的相关抵押财产均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其处置过程与合同效力无关;五、关于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扣划洪达车轮在吉林省信用合作联社网点开立账户扣款的约定,本案合同为借款合同,偿还贷款为借款人应尽义务,该条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应围绕上诉人所提出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原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提及借款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同时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列举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具体指出案涉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通洪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编号为201420060006、201620060005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二、确认之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费、法律顾问的劳务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扩大企业经营规模,急需大量的现金启动营业,原告便于2015年1月7日、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原告发现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很多违反法律的地方。被告是经营货币的集体企业,为了利益最大化而规范的借款合同范本,任何企业的经营必须在宪法、法律约束的框架内守法经营,而被告却违反法律制定借款合同,为的就是企图通过合法的途径,非法侵吞原告的巨额财产。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伊通农联社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从程序角度来看,原告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其提起本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借款所涉抵押权已经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原告既不能就该生效裁定提起诉讼,也不能申请再审。二、从实体角度来看,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借款合同均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根据(2017)吉0323民特5号、6号及7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原告虽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关于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伊通洪达公司与被告伊通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420060006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伊通洪达公司向伊通农联社借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5.437500‰。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自有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机械设备为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伊通农联社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吉0323民特5号、6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拍卖、变卖伊通洪达公司所有的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XXXX号、第SY00048390号、第SY00048388号、第SY00048389号、第SY00048387号房产;二、准许拍卖、变卖伊通洪达公司所有的伊国用(2006)第032300306号、伊国用(2010)第032300408号土地使用权;三、准许拍卖、变卖伊通洪达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1500油压机1台、1200油压机1台、800油压机1台、315油压机1台、250油压机3台、100油压机2台、160冲床3台、400冲床1台、160冲床1台、80冲床1台、XKY旋压机2台、Z63摇臂钻1台、X63铣床1台、C620车床3台、G90三轴滚圆机3台、630R保护焊机6台、C335立车3台、1650Y打包机1台、五吨叉车1台、三屯叉车1台、Z335多头钻床1台、Z25钻床4台、340锯床1台、C67Y-1折弯机1台、QC12Y剪板机1台、抛丸机1台、空压机2台、Q47A烤漆生产线6台、自动卷沿机38台、牵引座磨具1台、车轮磨具41台、5T天车1套,共计135(台)套。根据伊通农联社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伊通农联社申请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流拍价格为12,022,422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吉0323执717号、(2019)吉0323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抵押物交付伊通农联社抵偿欠款12,022,422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伊通洪达公司与被告伊通农联社签订编号为201620060005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伊通洪达公司向伊通农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月利率6.525000‰。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工业用房(洪达车轮综合楼1层1门)为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伊通农联社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吉0323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伊通洪达公司所有的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XXXX号房产。根据伊通农联社的申请,现该案已进入执行评估拍卖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主体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特点为未经协商而由一方预先拟定条款,并在交易中反复使用的合同。金融机构必须秉持公平原则拟定条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应执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两份借款合同的订立,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定事由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可知,格式条款在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时候才无效,而不是只要是格式合同就必然无效,原告亦未明确指出借款合同中存在无效情形的条款和具体内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费、法律顾问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洪达车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伊通洪达公司要求确认其雇佣的代理人合法有效的问题。伊通洪达公司的该项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伊通洪达公司与伊通农联社(联社中小企业部)均在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20060006、201620060005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基于讼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将(2017)吉0323民特5号、6号及7号裁定书作为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依据。伊通洪达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针对伊通洪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几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伊通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拟定合同在交易中反复使用,其中部分条款内容空白,待签订合同时,由合同双方自由协商后再填入主要条款内容符合金融类合同签订的习惯。2.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属于加重伊通洪达公司义务的条款,即不属于格式条款,伊通农联社就该条款没有提请伊通洪达公司注意并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且合同中借款期限的约定与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3.伊通洪达公司主张因伊通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致使其财产受损应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损害公共利益,即使伊通洪达公司存在财产损失,但该损失亦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4.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贷款人的权利: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因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借款人的义务,该条款的约定并非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排除借款人的权利。伊通洪达公司主张合同中“甲方同意不提出异议”属于强迫其签写,否则不予贷款,但伊通洪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且受胁迫亦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综上,伊通洪达公司主张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通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洪达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茹钰 书记员 袁洪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