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战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一号楼。
负责人:王国良,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马战五与被告李振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被告李振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马战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并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振国驾驶赵雅楠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轿车,沿沧乐线53KM+20M盐山千童镇杨庄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与路边坐着的行人马战五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战五受伤的交通事故。另,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马战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共计92902元。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上一次起诉中我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46191.67元,拐杖费955元,本次我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李振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0333.5元。原告举证 原告马战五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黄骅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身份证一份,住院期间多人护理并聘请护工护理,提供沧州爱之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4、对方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38元/年×8年×10%=2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215+45)×77元/日=215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696元,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80+23日)×115元/日=11845元,营养费(55+23日)×20元/日=156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51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290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的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对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的相关项目还未产生,不认可。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单位的执照、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资质等证据,无法证实护理费已经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认可,认为没有实际产生;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护理费发票金额及后续治疗金额不认可,要求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实际产生;对交通费不认可,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李振国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提交(2020)冀0925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0333.5元。
原告马战五对被告李振国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李振国垫付款,其可持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振国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振国驾驶赵雅楠所有的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轿车沿沧乐线行驶至时与路边坐着的行人马汉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战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战五无责任。原告马战五受伤后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花费医药费45140.17元,被告李振国垫付10333.5元。
经本院委托,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黄骅法鉴【2021】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战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40-70日,出院后休养期150-280日,出院后护理期60-100日,后续治疗期间的休养期30-6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
被告李振国驾驶的津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马战五于2020年8月6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振国,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7146.67元,原告马战五返还李振国垫付款10333.5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国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原告马战五发生交通事故,李振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原告马战五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应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战五****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2周岁,故应计算8年,此项费用核定为28590元(35738元×8年×10%=2859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战五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核定为5000元;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156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696元,其仅提交沧州爱之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未提交护理协议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核定为2308元;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共计算为103天,出院后及休养期的护理费计算为11845元(103天×115元/天=1184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4225元;
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本院确定原告马战五的营养期为78天(55+23日),营养费计算为1560元(78天×20元/天=1560元);
8、鉴定费3300元及检查费351元;
9、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6426元。
原告以上损失残疾赔偿金2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2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82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145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医药费,故以上145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鉴定费3300元及检查费351元,系查明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战五4821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战五18211元。被告李振国辩称其垫付的医药费10333.5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其可依据本院(2020)冀0925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战五4821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战五18211元;
三、驳回原告马战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59元,由原告马战五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彩虹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付 猛
书 记 员 韩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