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宝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祥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设林场退休工人,现住清河林业局。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华与被告刁立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被告刁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土地转包费1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的丈夫张宪海(已故)收取了2018年度的土地转包费1万元,由于被告未向清河林业局交土地承包费,清河林业局未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不享有其转包给原告的2.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法因被告的转包行为而获取该2.6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向被告索要1万元转包费,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刁立民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8年度2.6公顷土地转包费1万元,被告未向清河林业局交土地承包费,清河林业局未与被告签订201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刁立民认为,该2.6公顷土地是其自费开荒形成的,该地块是被告的。清河林业局1997年1号文件第二条:对熟化丰产林用地,林业局实行谁熟化归谁所有,谁先审批谁先熟化的原则。所以,被告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将该地块发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4]79号)、黑森计[2018]97号《关于公布2018年森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清河林业局不应向被告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未向林业局交土地承包费是合法的。清河林业局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该2.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被告所有。是清河林业局收回土地不让原告种,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种,原告应该去起诉不让其种地的人(清河林业局)。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机关或单位向农民收取费用必须按法律规定收费,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农民有权拒绝,故被告有权不交承包费。另外,被告为残疾人已向清河林业局书面申请免交农业税,林业局没有给被告答复。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8年度2.6公顷的土地转包费1万元,被告未向清河林业局交土地承包费,清河林业局未与被告签订201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2.双方认同的事实:清河林业局与承包经营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即一年一包;

3.证据证明的事实:1998年1月1日被告刁立民与清河林业局签订了《承包熟化林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刁立民开发熟化林一公顷并种植,刁立民不得转卖或转包他人,三年内林业局不收承包费,承包期至2000年;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的丈夫张宪海收取了原告2.6公顷土地转包费1万元;清河林业局派员通知被告2018年4月13日前交土地承包费,过时将该地块另行发包;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清河林业局申诉;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清河林业局递交了《减免土地承包费申请书》;2018年1月6日张宪海死亡;张宪海与原告刘宝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已确认的证据《承包熟化林开发合同》、《收条》、《刁立民申诉》、《减免土地承包申请书》《2017年清河林业局农业耕地发包合同》、张宪海的《居民死亡证明》、张宪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确认证据的理由: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土地转包权而收取转包费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转包费,即原告诉的是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转包费是否有合法的根据的问题。由此,该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被告认可由原告代替张宪海行使诉权且虽然张宪海以个之名付给被告2.6公顷的土地转包费1万元,众所周知土地承包经营均为家庭或夫妻经营,张宪海死亡后由其妻子刘宝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为要件的。也就是说无论什么原因或事由只要是没有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未生效,即是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而本案所涉2.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尚未签订,即被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所以,被告没有该2.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4]79号)、黑森计[2018]97号《关于公布2018年森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清河林业局不应向被告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未向林业局交土地承包费是合法的”的主张,其残疾应予照顾及该土地是其开发的,其即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均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发包方是否应该收费的问题或是不交费亦能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针对发包方的事由,这些事由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争议无关。所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在2018年并未与清河林业局签订该2.6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因而被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转包该地块为由收取的原告转包费1万元,是无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无法经营该地块由此给原告造成了1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人民币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刁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利益款1万元给原告刘宝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刁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 库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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