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涛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牛市。

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庆芳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季涛季某诉被告马庆芳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迅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涛季某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芳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涛季某诉称,原告季涛季某和被告马庆芳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庆芳马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季涛季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庆芳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2%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季涛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借人为季涛季某、借款人为马庆芳马某的借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马庆芳马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庆芳马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季涛季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3%。经原告季涛季某催要,被告马庆芳马某未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庆芳马某向原告季涛季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有借条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庆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涛季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庆芳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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