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承耕,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贤,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蓝承耕诉被告黄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承耕及其代理人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承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5319.9元(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现暂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2021年7月底止计13个月),本金12820元及利息2499.9元,二项合计153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承包施工建设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中心小学、四堡村中心小学校园操场硬化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挖掘、平整场地并顺便帮其购买、运送一些细沙。双方约定,钩机挖掘按每小时250元计,购沙、运沙、装车费按质量、数量、单价计算结算。2020年6月8日双方进行了清算、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尚欠原告挖机做工款10070元,欠细沙款、运费、铲车费计275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黄河承担。现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仍未履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提出前列请求。逾期履行的,则依法双倍支付逾期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期间的利息。 原告蓝承耕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2020年6月8日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等,当时约定在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月利息1.5%计算违约金;3、实物入库单(3张),证明原告帮被告做工的部分单据;4、2021年5月12日《证明》,证明原告当时帮被告施工的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蓝承耕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被告承包施工建设罗城县宝坛乡西华村中心小学、四堡村中心小学校园操场硬化工程期间,雇请原告蓝承耕为其挖掘、平整场地并顺便帮其购买、运送一些细沙。后双方经结算,黄河向蓝承耕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记载:“欠款人黄河(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尚欠蓝承耕(身份证号码:4527231980××××××××),挖机做工37.5工程款人民币10070元整(大写:壹万零柒拾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违约金。债权人蓝承耕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2020年6月底付清。四堡小学、西华小学材料、细沙17方+铲车费+运费合计2750元。欠款人:黄河2020年6月8日”。黄河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后黄河未按时支付余下款项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蓝承耕提供的欠条、实物入库单能够证实蓝承耕与黄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蓝承耕起诉要求黄河支付劳务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每月利率1.5分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合同成立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承耕劳务报酬12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起以12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蓝承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黄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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