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士红。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吴洪涛,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43号。

组织机构代码74340655-4。

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杰。

审理经过

原告高士红与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吴洪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士红诉称,我与被告的分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其开发的秀兰城市花园小区2幢1单元702室的住宅一套,总购房款为315,729.00元,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房屋。该房屋所在小区一直没有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由于被告的原因我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导致我无法交易该房屋,损害了我对该房屋的处分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给付我违约金48,063.25元(自2014年11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日利息利率加罚5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是兴隆县政府交付我公司土地的时间晚了五年,致使小区房屋不能同期完工进行联合验收。如果应当给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也应扣除购房合同约定的2年期间,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应参照逾期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系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兴隆县的秀兰城市花园小区2幢1单元702室的住宅一套,总购房款为315,72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房屋。因被告的分公司开发的小区一直未能联合验收,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发双方当事人纠纷系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为原告高士红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致,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被告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所以该房屋产权证书是否能予办理,是确定双方本次诉讼纠纷如何解决的前提。因此,在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还未确定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士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退还原告高士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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