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臻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孟果,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强与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2020)陕0102民初1544号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吴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因吴强起诉在前,故吴强作为原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原告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琪、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孟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330元;2、被告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1174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592.11元;4、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05.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1日,工龄11年零1个月23天,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86.27元。自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无理由拖欠原告工资11360元,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之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除拖欠工资之外,尚欠付2019年1月工资8500元、2018年度年终奖1174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反倒是原告因为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满意,采取蛮横强硬的态度不在工资表上签字,随意旷工,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不顾,导致公司文件执行受挫,其他档口的人肆意效仿,给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及困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33.3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01.73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8486.27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2018年9月工资203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餐饮部二类大厨。2018年9月,被告对餐饮厨房人员的职务职级进行调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形成了《餐饮厨房人员现阶段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考核方案》,方案载明自2018年9月起实行。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餐饮厨房员工告知了该文件及相应人员的工资调整方式,亦告知了所有员工方案的执行时间为2018年9月,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明其参与了会议并知晓该文件。原告因被告因餐饮效益对餐饮厨房人员进行工资及岗位调整不满,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擅自离岗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要求原告按时上班,否则依照旷工处理,但原告此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可见明显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因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原告的年休假已经休过,故不存在支付原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补足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足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遂诉至法院。
吴强辩称,1、《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厨房人员现阶段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考核方案》没有合理性,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330元;2、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8年9月的工资2030元;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562.11元;4、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却未收到工资,被告应当补发1月份的工资8486.27元;5、原告领到的年终奖金额是被告根据前述考核方案发放的,因考核方案的内容没有合理性,所以被告依据考核方案核定年终奖基数,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向原告补发2018年度的年终奖11740元;6、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8年的5天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01.73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甲方对乙方按标准工时制进行考勤,根据乙方每月的出勤及工作表现于次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其他绩效工资、奖金等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与个人表现来确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工资标准:1、乙方不胜任工作或不能达到本岗位的职责要求的;2、乙方的工作岗位发生调整的;3、甲方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4、其他原因需要调整乙方的工资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将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金源集团企业理念与管理规范》、《世纪金源集团规章制度手册》、《员工手册》,以上附件乙方认可甲方已经公示,乙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本合同第四十三条所列附件,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已经向乙方进行公示,甲方的规章制度进行修改的,以新修改的制度为准;
第五十三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乙方连续叁天未到单位报到上班,又没有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的,视为乙方因个人原因已经提出了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8年9月29日,被告发出的《关于公示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第三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相关制度、方案的公告》载明:为加强和规范企业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世纪金源酒店集团试行职务职级薪酬体系的请示》、《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餐饮厨房人员现阶段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考核方案》已2018年09月29日经第三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协商一致,表决通过,自****年**月**日出生效,现予公示。原告当庭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26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强与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日解除;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33.3元;三、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强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01.73元;四、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强2019年1月工资8486.27元;五、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吴强2018年9月工资2030元;六、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吴强出具离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共计七项内容,原、被告对该仲裁结果中的“一、确认原告吴强与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日解除;六、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吴强出具离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未向我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述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拥有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自主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其制定的调整薪酬制度方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经过其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和表决通过,并进行了公示,可以作为企业内部管理的依据,因此,被告有权按照新的方案体系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3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餐饮厨房人员现阶段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考核方案》载明:现阶段厨房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薪酬职级调整自本年度9月开始实行,但本方案自2018年9月30日起才生效,故原告9月份的工资应按照原标准执行,被告应将2018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2030元支付给原告。
2019年2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将2019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核算后,原告该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276.44元,被告应予支付。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年终奖的分配方式和发放办法。本案中,被告决定根据员工绩效表现增发0-2.5薪,原告要求按照2.5薪的最高标准计发自己的年终奖,没有依据。基于原告未证明被告年终奖发放方案存在违法或不合理之处,同时亦未证明自己达到了应领取2.5薪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117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工作累计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零3个月的时间,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可累计计算的工作年限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原告在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故原告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和年终奖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被告之前并无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原告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即下个月的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餐饮厨房人员现阶段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考核方案》载明:现阶段厨房职务职级绩效评估薪酬职级调整自本年度9月开始实行,被告从10月份核发工资时是参照的新发放方案,并非故意拖欠,2019年1月份的工资要在2月15日发放,此时原告已经离职且未办理离职、交接等工作手续,双方正处于争议纠纷期间,亦非被告故意拖欠,年终奖方面,原告未证明自己已达到了应领取2.5薪的条件,亦未能证明被告按1薪给其发放年终奖有违法或不合理之处,综上所述,原告目前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拖欠薪资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吴强与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强出具离职证明、为原告吴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强给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2030元。
四、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强给付2019年1月工资4276.44元。
五、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吴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33.3元。
六、被告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原告吴强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01.73元。
七、驳回吴强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陕西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代红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