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黄志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菽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细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黄冈嘉道贸易广场东二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月,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菽英、刘细爽、徐望、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顺商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黄石公司少支付183399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人保黄石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2.对徐菽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经核算其实际支付医药费211682.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菽英答辩称,载重5吨以下的货车已经取消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总额不存在错误,起诉的医药费金额是扣减了报销费用之后的金额。 刘细爽、徐望答辩称,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并不知情,许可证亦没有明确列名证书名称,而且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并不当然说明驾驶人员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如顺商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细爽、如顺商贸赔偿各项损失315198.06元;2.判令人保黄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由刘细爽、如顺商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日0时30分许,吕炳华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徐菽英,沿华容镇往段店镇方向行驶至段店镇华蒲加油站路段附近时,撞上刘细爽违规停放在路边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刘细爽、徐菽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徐菽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写明,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促骨生长及创面换药治疗。严重创伤术后,并发感染、骨髓炎可能,需进一步处理。同年7月23日转入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写明,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右颜面部挫伤术后;L4-5滑脱;发热原因待查,建议转上级医院。同年8月1日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写明,获得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写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1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写明,回当地医院康复科继续复健。同年9月26日,在鄂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感染性发热,右股骨后外侧软组织感染可能等。徐菽英共计住院77天,支付254682.22元医疗费。徐望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1400元救护车抢救费,人保黄石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9年7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细爽与吕炳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菽英无责任。2019年10月21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菽英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120日。2020年8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徐菽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徐菽英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与前次鉴定一致,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望,挂靠如顺商贸名下营运,该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细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徐菽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黄石公司系事故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徐菽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徐望承担,如顺商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人保黄石公司主张刘细爽不具有从业资格,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免责条款并未指明相关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与驾驶员能否安全驾驶车辆并无直接关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刘细爽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准许驾驶涉案的重型自卸货车,而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员核发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违反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次,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并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故对人保黄石公司主张其商业三责险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徐菽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082.22元,2019年10月23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500元,因不在徐菽英住院期间,亦没有医嘱予以证实,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多家医院诊断,均不能排除徐菽英的感染性发热是因车祸术后真菌感染造成,且人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徐菽英的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的要求扣减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医疗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人保黄石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徐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71084.55元;7.护理费14031元;8.交通费38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915元,以上损失合计493332.77元。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93399元。徐菽英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82956元。徐望垫付的费用1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获得保险理赔款10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徐菽英保险理赔款2829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付徐望10443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徐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14元,由徐望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菽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金额已报销,其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41088.6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二是一审法院核定的徐菽英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而并非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刘细爽持有与案涉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系合法驾驶。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依照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法实现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人保黄石公司即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故本院对人保黄石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徐菽英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核定徐菽英的医疗费为256082.22元,人保黄石公司上诉称,徐菽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部分金额已报销,经本院重新核定,徐菽英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41088.65元,故本院对人保黄石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核定的徐菽英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一审在核算赔偿金额时,漏算已认定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本院重新核算徐菽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77769.6元。 综上所述,人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徐菽英277769.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徐望10443元; 四、驳回徐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4元,由徐望负担2377元,由徐菽英负担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3917.98元,由徐菽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慧捷审判员黄剑萍审判员项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林立书记员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