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杨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马某2,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杨某、马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杨某、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要阻止原告为了耕种承包地从其硬化的道路上通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当年不能耕种承包地的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隆德县杨河乡红旗村一组村民。原告位于××县崖头嘴一亩多承包地耕种要经过被告杨某父亲家门前。后被告将道路硬化,自2020年开始,二被告就开始阻挡不让原告通行耕种承包地,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2021年4月份,原告为种承包地,要从硬化路到达承包地,二被告以道路是其硬化的,属于自己私产为由,阻挡原告通行,原告找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隆德县杨河乡红旗村一组队长的侄子,将村集体中的公共道路占为己有,导致我无法从原有道路通行,严重侵害了我的相邻权。因忌惮原告叔叔的队长身份以及实力差距,无奈之下,我自己出资,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一条小路,后原告要强行通过我自建的道路,并开农用拖拉机撞向被告马某2,严重侵害了我们的人身权利。我们并未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诉称的排除妨害的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以前原告耕种其承包地一直走的路是马银祥家门口旁边的路,从今年开始,原告要求从我家门前的路走。原告现在陈述的崖头嘴一亩多的承包地原来是杏树林,是原告去年才开荒耕种的。我不同意原告从我家门旁的硬化路通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隆德县杨河乡红旗村一组村民。原告位于××村崖头嘴的一亩多承包地在被告家宅院西侧,2020年之前该地一直种植杏树,2020年开始耕种。被告为方便自己通行,在自家承包地上修建了一条南北走向的从其宅院门口通向公共道路的土路,后政府在硬化道路时将该路一并硬化。2021年4月,原告耕种其承包土地时要从被告修建的路上通行,遭被告拒绝,故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权利,互相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者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为耕种土地需从被告在自己承包土地上铺设的道路南端通行,被告应当给予其通行便利,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硬化道路上通行耕种其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当年不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经实地查看,涉案道路并非原告耕种土地唯一通行道路,其土地南端居民院落西侧通道可供其通行,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原、被告作为邻里,在今后生产、生活中应当遵守法律,弘扬传统美德,互敬互助,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马某2不得妨碍原告马某1为耕种其土地从原告硬化的道路南端通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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