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盛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1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盛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刘盛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84元(已赔偿)。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2019)闽05刑终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3月25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21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盛攀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狱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完成生产任务。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累积考核分3325.2分。获得表扬5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盛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盛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昂 审判员 郑家斌 审判员 叶景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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