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中县。

被告: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煤城西路23号3门。

法定代表人:张明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国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57号7门。

负责人: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姜旭与被告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杨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杨国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立即给付医药费7319.84元,护理费1673.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3天1人128.7元标准主张,误工费7166.67元住院13天,恢复期1个月,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以评估结果为准;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4日14时46分,杨国江驾驶车牌号为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黑山县新阜县小吴台加油站附近时,与原告李姜旭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姜旭及其乘车人李艳辉、马金龙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杨国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姜旭、李艳辉、马金龙无责任。J531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江、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既没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不计免赔。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后果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对应的相应的费用要求予以剔除。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体温单可以显示,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13天,并未一直在院里进行治疗。第一点说明原告的伤势并未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第二点,原告共挂床七天,对于原告该期间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不同意赔付;对清单没有意见;对于医疗费发票部分正规发票没有意见。其中包含两张附属医院的治疗单,一张黑山县中医院的就诊单,还有一张黑山县中医院的门诊处方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原告还应该提交事发之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以及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七天属于挂床状态,那么护理费用应该把挂床的天数予以剔除,伙食费、护理费,还有他挂床的床位费每天33元都予以剔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江、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承认李姜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姜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7天的现象,应将相关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剔除、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医疗费中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单,一张黑山县中医院的就诊单数额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病志记载认定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按6天计算,误工费住院13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共计43天,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7.1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20元。车辆损失以辽宁天力渤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即扣除残值后的净值为人民币18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求得损失价值的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姜旭医疗费7253.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误工费87.18元*43天3748.74元、护理费128.7元*6天772.2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4494.5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姜旭车辆损失183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杨国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红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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