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月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赵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李洪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月芬与被告李洪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芬及委托代理人赵莉平,被告李洪宝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洪宝立即支付给吴月芬6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吴月芬因停电去李洪宝家询问原因,在离开房屋由李洪宝保护返回时,被李洪宝饲养的大型禁养犬只藏獒咬伤左上肢并导致腰椎摔伤,及多处皮外伤。吴月芬本应住院治疗,但李洪宝极力劝阻吴月芬住院,承诺会赔偿吴月芬损失。吴月芬仅注射了疫苗和拍片一次,费用合计660元。李洪宝拒绝全额赔付,吴月芬购买的商业意外险赔付379.60元,商业险的赔付不影响另行向侵权方全额索赔,咬人犬品种、身高均在规定禁养范围内,李洪宝没有做好看护预防,没有及时有效制止犬只攻击,故依法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洪宝辩称,李洪宝高家里没有养藏獒,吴月芬是否被狗咬伤,李洪宝不清楚,也与李洪宝无关,2020年11月3日,李洪宝出车回来后发现吴月芬在李洪宝家中室内转悠,吴月芬说因停电来问原因,但李洪宝家中没人,且其也不是管电的,吴月芬说被李洪宝家里的狗咬伤,但并没有看见有明显的伤痕,李洪宝家里共有三只狗,两只农村笨狗,一只小狗,并没有藏獒,因李洪宝家里有小客车,平时村里村民会去等车,所以三只狗都是用链子拴的,而且链子非常短,根本够不到房口,所以正常出入不会被狗咬伤,至于吴月芬是否被狗咬伤李洪宝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下午,吴月芬到李洪宝家中,2020年11月3日,到靖宇县三道湖镇卫生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又到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共花费660元,靖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狗咬伤。吴月芬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投保保险,保险理赔379.6元。吴月芬被狗咬后,其女儿在李洪宝车上协商理赔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三道湖镇清河村的电费由李洪宝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三道湖镇清河村的电费由李洪宝收取,吴月芬因停电去李洪宝家中询问,符合常理,吴月芬的伤经诊断为被狗咬伤,且在吴月芬提供的视频中,李洪宝妻子承认吴月芬被李洪宝家的狗咬伤,故本院认定吴月芬的伤为李洪宝饲养的狗造成,且李洪宝未向本院提供其可以减轻责任的证据,故吴月芬因被狗咬伤花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吴月芬理赔,是由于吴月芬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保险,属于人身险范畴,不能因此免除李洪宝的赔偿责任,吴月芬仍有权向李洪宝请求赔偿,故李洪宝应当向吴月芬赔偿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月芬损失6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洪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