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天彭大道9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玉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与被告何玉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双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玉科立即偿还双虎公司货款13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13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141357元)。

事实与理由:何玉科系双虎公司的经销商,何玉科因扩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双虎公司赊欠货款。截至2020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何玉科尚欠双虎公司货款1367000元,双方就偿还货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何玉科尚欠双虎公司货款1367000元;何玉科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等额归还双虎公司货款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何玉科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双虎公司有权要求何玉科立即归还全部货款本金,并按照月息1.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由双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何玉科仅归还一期货款20000元,后经双虎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为维护双虎公司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玉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双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2016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2020年6月18日《还款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何玉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何玉科在双虎公司处购买家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4日,双虎公司与何玉科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何玉科尚欠双虎公司货款金额为2191988.35元;何玉科承诺从2016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双虎公司等额归还货款20000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2020年6月18日,双虎公司与何玉科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何玉科尚欠双虎公司货款1367000元未支付;何玉科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等额归还货款20000元,直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若何玉科按时足额归还货款,则双虎公司不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若何玉科未按期足额归还货款,双虎公司有权要求何玉科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36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协议签订后,何玉科向双虎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347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虎公司与何玉科之间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就还款事宜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何玉科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的向双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双虎公司要求何玉科支付货款1347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双虎公司主张以13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玉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何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47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何玉科负担(此款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交,何玉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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