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英杰,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北区25楼18厅。
法定代表人:张丽莎,经理。
被告:郁德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英杰与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郁德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莎、被告郁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因工资发放不及时,原告于2018年8月份离职。2018年10月9日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郁德春更换为张丽莎。2019年7月3日原法定代表人郁德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18000元。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4月29日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王东旭分三次给付原告5000元工资,剩余13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郁德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郁德春给付其工资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郁德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许英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借款人:郁德春2019年7月3日。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已偿还5000元,尚欠13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欠其工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借据,且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郁德春出具,该枚借据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欠其工资款;即使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工资款,因为借据系郁德春个人出具,亦只能证明系被告郁德春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郁德春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郁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英杰工资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英杰对被告赤峰联创联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郁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