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成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车伯朝,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永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成伟诉被告黎永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伟的委托代理人车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成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永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4350元)给原告谭成伟;2.判令被告黎永幸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给原告谭成伟;3.判令被告黎永幸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2700元)给原告谭成伟;4.判令被告黎永幸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155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5500元)给原告谭成伟;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永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永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1月6日借到原告谭成伟现金30000元,被告黎永幸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10月16日,被告黎永幸借到原告谭成伟现金16000元,被告黎永幸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7年1月5日,被告黎永幸借到原告谭成伟现金6000元,被告黎永幸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7年5月24日,被告黎永幸借到原告谭成伟现金55000元,被告黎永幸出具《借据》及《收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7‰;到期未还清则按月利率107‰计付逾期利息。以上四次借款被告黎永幸均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黎永幸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第一笔: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6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

第二笔: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第三笔: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

第四笔: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原告,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7‰,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黎永幸四次向原告谭成伟借款共计10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和《借条》给原告谭成伟。原告谭成伟、被告黎永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谭成伟请求被告黎永幸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给原告谭成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分别对每笔借款的利息认定如下: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6000元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6000元之日止;第四笔借款: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借期内利息为1155元(55000元×7‰×3个月),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5000元之日止。

被告黎永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笔借款:。

一、被告黎永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谭成伟。

二、被告黎永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6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谭成伟。

三、被告黎永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6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谭成伟。

四、被告黎永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借期内利息为1155元,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谭成伟。

五、驳回给原告谭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谭成伟已预交),由被告黎永幸负担2464元,原告谭成伟负担442元。被告黎永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谭成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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