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柳城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香如,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谢香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朋友吴某1(在逃)收购“三件套”(银行卡、手机卡、电子银行K宝)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出售其本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的“三件套”,并收购牛某、姚某的“三件套”出售给吴某1。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1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72)接收被害人曹某1资金308000元、被害人陈某1340000元、被害人刘某4083元、被害人周某2072元、被害人王某1500元、被害人陈某2104元,合计人民币655759元。牛某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79)接收被害人荊某150000元、被害人占某13000元、被害人谢某25000元,合计人民币88000元。姚某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75)接收资金人民币8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姚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持卡主体详情、银行卡明细、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户截图、账单详情,诈骗案报案、立案等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1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获利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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