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勋喜,男,****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范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勋喜与被告范龙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龙辉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份给被告的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装修,经双方定价工程款为五万五千元,装修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龙辉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徐勋喜与被告范龙辉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瑞昌市湓城东路66号欧文期建筑施工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4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带工人进场施工,并在2020年4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因增加部分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的母亲催讨,被告的母亲也没有代为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装修款。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金额为45,000元,原告主张在装修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提交一份与被告母亲的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结算金额为55,000元,该录音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龙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勋喜支付装修工程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范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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